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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监督工作机制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3]118号【发布日期】2013.04.17【实施日期】2013.04.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法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法院的人民陪审工作,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监督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政治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监督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北京市法院的人民陪审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开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法院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监督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理解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弘扬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联系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的独特优势,让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2.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人民陪审员具有知民情、解民意的优势,有利于劝导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息诉解纷,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人民陪审员来自各界群众,能够增强并发挥合议庭成员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共同抵御各种非法干扰,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3.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社会各界客观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减少、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可能产生的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从而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健全工作机制,促进人民陪审员参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

(一)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

4.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按照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大体相当的标准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案件压力较大的法院可以适当高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5.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每五年选任一次,也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开展增补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增补工作情况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备案。

6.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7.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8.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9.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10.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同时向社会公告。

(二)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

11.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各院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般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但属于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

12.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过程扩大到诉前调解、审判、执行、鉴定、拍卖、信访、听证等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同时努力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质量评查、窗口作风监督、执法形象检查、法官廉政监察等方面的作用。

1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在特殊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审判长。

14.人民陪审员参审名单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工作部门确定,法官不得直接联系人民陪审员参审。

15.实行“先预约、后排期”制度,法官应当在随机选定人民陪审员后,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商定开庭时间。接到陪审通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案件开庭前完成阅卷工作。

16.在现有“一陪两审”为主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两陪一审”的参审模式,确保人民陪审员“同权断案”。鼓励人民陪审员独立开展调解工作,独立开展判后答疑工作。

17.各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率纳入北京市先进法院考核和北京市法院队伍建设综合考评范围。法官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比例,应纳入法官业绩考核的范围,与评优评先挂钩。

1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保障机制

19.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20.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21.合议庭评议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首先发表意见,确保其独立表达权。对陪审员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对不采纳陪审员意见的,审判长必须在评议结束后向庭领导汇报,并就分歧意见在结案报告中作出书面说明。需报请审委会研究的,应当邀请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委会。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委会的,除没有表决权外,应当允许其独立发表意见。

22.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23.凡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为参加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提供本案裁判文书副本。

24.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或者接受培训期间,各人民法院都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补助。具体标准依据市财政局、市高级法院《关于修订<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公检法 [2012]2870号)执行。

25.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四)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机制

26.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包括不少于24学时的集中脱产培训和不少于3周的其他形式培训,并须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考试及考核。

27.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每年应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各级人民法院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本院人民陪审员任职集中培训。

(五)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

28.各级人民法院均应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工作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使用、管理等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均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陪审工作,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和条件。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及时补登新选任人员信息,并根据所在区域、行业、专长等要素归入不同类别。

30.各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做好人民陪审员的日常联络工作,坚持走访慰问人民陪审员,着力形成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良好氛围。

31.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参审台账制度,以此作为考评、奖励、培训、经费发放等工作的依据。

32.在每年年底前,由人民陪审员所在法院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陪审员的考核评价表应当放入人民陪审员个人档案。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每年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作为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主要依据。

33.市高级法院每两年开展一次“优秀人民陪审员”评选活动。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每年都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开展评选表彰。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表彰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六)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

34.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区县法院无需再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35.由于职业或岗位发生变动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陪审员职务的,经人民陪审员提出书面申请,区县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36.人民陪审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辞职,区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人民陪审员在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的;(2)人民陪审员在两年时间内,经多次邀请未参加一次陪审活动的;(3)人民陪审员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任职培训的;(4)人民陪审员工作岗位变动和联系方式变化后未主动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各种途径无法与人民陪审员取得联系的。

37.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区县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区县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38.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各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每年,各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并报市高级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民陪审制度有效贯彻落实

39.全市各级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务实措施,确保《决定》和上级的有关规定落实到位。

40.全市各级法院应积极主动地向党委、人大汇报人民陪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加强与司法局、财政局的沟通和协调,努力形成推动人民陪审工作深入发展的整体合力。

41.全市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不断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发挥参审监督作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42.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高级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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