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市司法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发文字号】京司发[2012]327号【发布日期】2012.12.06【实施日期】2012.1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提供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刑事辩护的监督指导,依法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
第四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委托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律师。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聘请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看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请求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其所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委托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律师的要求,没有提出具体委托对象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同级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变更辩护律师。变更辩护律师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一名辩护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律师: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
(四)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
第二节 会见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看守所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时,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同案或有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并登记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看守所设立律师接待室,负责审核律师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审核,证件和材料真实有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建立预约平台,通过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方便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减少等候时间。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情况以及律师本人的基本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签署委托书;不同意委托的,应当结束会见。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日会见。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时间和次数。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禁止转递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的,看守所应当阻止,并提出警告。辩护律师不听从管理的,看守所可以终止会见。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分别会见。一名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带领本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律师或者实习律师参与会见,完成辅助工作。
辅助人员所需手续参照辩护律师会见办理。同一辅助人员不得参与会见同案或存在关联的案件中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提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翻译人员填写《翻译人员参加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表》,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证明。
办案机关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开具《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在押犯罪嫌人、被告人通知书》或者《不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书》。
辩护律师需要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为保证监管场所安全,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信方式使用明信片。看守所应当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节 阅卷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
无法及时安排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在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专门场所,配备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
辩护律师可以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全部案卷材料。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需要收集材料的内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同意。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无法自行收集、提取的,可以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及需要收集、调取的材料内容。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关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应当认真核查登记,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开具回执,不得推诿或拒绝接收。经核查,发现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与办案机关收集或者获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对辩护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查证。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办案机关调取。办案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在七日内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告知办案机关与听取律师意见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办案机关,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刑事辩护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律师的联系方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
(六)辩护律师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辩护律师的,变更后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办案机关,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告知办案机关委托情况后,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提交的材料,发现律师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情形的,应当告知律师不能担任本案辩护人,同时告知看守所。
律师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加强与辩护律师的联系,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机关应当附卷。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申请。
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认为原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不同意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节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现办案机关有下列不当执法行为的,有权向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妨碍律师依法辩护行为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没有受理、没有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三)没有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四)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或者监听会见的;
(五)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六)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八)不提交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九)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不听取的;
(十)不按时送达开庭通知的;
(十一)不向辩护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二)其他妨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指定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监督职权的部门负责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办案机关有关部门受理辩护律师申诉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辩护律师对于申诉和控告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的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四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辩护律师须经侦查机关的许可。
辩护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开具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于上述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至少一次。
第四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侦查机关开具的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第一次申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由看守所审核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发现律师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一)至(三)项情形的,应当告知律师不能担任本案辩护人,不予安排会见,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办案部门。
第四十八条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或者介绍以下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三)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五)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证据线索;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八)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九)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质及已查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三)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认罪态度;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当面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民警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第五十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可以了解侦查终结的时间、结案方式。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五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告知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代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参照侦查阶段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统一的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律师查询案件情况。
辩护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案件具体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第五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可以了解、介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可以核实、沟通以下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罪、罪轻的辩解;
(三)核实有关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四)犯罪嫌疑人有无无罪、罪轻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五)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六)确定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方案。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案件受理及审查起诉有关情况;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情况;
(三)决定提起公诉的有关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辩护律师。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询案件情况提供便利条件,并告知辩护律师案件具体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
第五十九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除可以了解、介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至(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可以核实、沟通以下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被告人收到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所指控、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三)核实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从重、加重情节,听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四)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五)确定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方案;
(六)介绍审判程序、庭审规则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为辩护律师更换律师服等出庭准备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 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问题发表意见:
(一)案件管辖;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四)申请调取证据;
(五)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六)是否公开审理;
(七)开庭时间;
(八)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十)是否延期审理;
(十一)是否对民事部分调解;
(十二)是否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十三)根据案件情况商议开庭的调查方式、质证方式、辩论方式等细节;
(十四)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特殊的条件等。
第六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辩护意见,进行辩论。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参与辩论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尊重司法权威,服从法庭审理安排,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尊重审判人员,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允许,辩护律师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后五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一)案件延期审理的;
(二)案件中止审理的;
(三)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六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二审法庭应当附卷存档,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送达判决书。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
第四章 辩护律师执业规范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勤勉尽责,依法规范开展辩护工作。
第七十条 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应当着装规范,举止庄重,用语文明。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言论,诋毁办案机关和有关人员,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
(二)发表或者指使、诱导他人发表扰乱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
(三)擅自披露、散布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
(四)利用媒体、网络等方式,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
(五)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利用广告对本人、律师事务所做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宣传的。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七)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向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十)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辩护人的;
(十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不当执业行为。
第七十三条 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办案机关通报。
第七十四条 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机关应当在对辩护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辩护律师接受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开展刑事辩护,应当遵守《关于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