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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74号【发布日期】2012.12.06【实施日期】2012.1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准确运用刑罚,依法办理减刑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所犯罪行、所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所获奖励及监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罪犯经监所考核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等综合奖励。对依据综合奖励减去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考核评奖所用周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的,经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批准,可以分别给予重大立功、立功等单项奖励。

第六条 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获得立功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扣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时间,计算所余刑期,不具备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二)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二年减为有期徒刑的。

第七条 罪犯连续获得两个以上奖励的,因累计计算一次减刑的刑期超出相应的减刑幅度而未使用的奖励,可以在以后减刑时按照相应的规定累计使用。

第八条 监所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刑期,一般预留呈报、裁定程序所需的二至三个月和出监所前教育三个月的时间。

提请对短刑犯减刑的,一般预留呈报、提请、裁定所需时间二十日。

第九条 罪犯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隐瞒漏罪被判刑,或者因严重违纪受到处分,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奖励外,尚未使用的其它奖励无效。

第二章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一条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上一次减刑一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短刑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短刑犯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嘉奖奖励或表扬奖励的,可以减去的刑期一般分别不超过三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可以减去的刑期最短可以为十日;获得立功、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减去剩余刑期。

第十四条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一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十五条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或再审加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三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之日起,分别顺延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

第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首次减刑的刑期,以二十二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八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五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且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第二十一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十个月、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一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四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二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方可减刑。

第四章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起始时间应当自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期满六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之日起,分别顺延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三个月以上;上次减刑一年三个月以上的,减刑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第二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三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个月、九个月、八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四个月、三个月、二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一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四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五年,方可减刑。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五章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五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满四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期满八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之日起,分别顺延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二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八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一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五个月。

第四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二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七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八年,方可减刑。

第四十一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六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七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七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六章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八个月以上;上一次减刑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上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四个月、十三个月、十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十个月、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服刑一年六个月后,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一年六个月之日起,分别顺延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首次减刑的刑期,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在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十三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七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上一次减刑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少于一年二个月;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五十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三个月、十二个月、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个月、九个月、八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七章 老年、残疾和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

第五十三条 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治疗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不满七十周岁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老年罪犯(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老年罪犯),同等条件下,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累计计算的标准与未成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罪犯相同。

第五十五条 不满七十周岁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老年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上一次减刑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四个月;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九个月。

前款规定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五十六条 七十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或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一年,虽未获得奖励,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治疗,即可减刑一年;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七条 七十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或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一年六个月,虽未获得奖励,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治疗,即可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服刑一年六个月以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五十八条 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期满三年六个月,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五十九条 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六个月之日起,分别顺延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

第六十条 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章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六十一条 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章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

第八章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

第六十二条 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刑期分别为:原判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不能少于五年;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不能少于四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少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为七年。

第六十四条 无期徒刑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为五年。

第六十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的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去一年;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去二年。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监所评审会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监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案件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册、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如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减刑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

第六十七条 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未据此从轻、减轻判决或减刑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级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短刑犯,是指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罪犯,是指提请减刑时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提请减刑时已经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所患疾病程度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以上的精神病罪犯)。

罪犯在获得奖励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视为未成年罪犯。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一条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或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裁判的罪犯,适用本规定办理减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裁判,现仍在服刑的罪犯适用京高法发[2007]195号文件办理减刑;但以下二种情形应适用本规定:

(一)对罪犯有利的条款;

(二)原规定与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上次减刑一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的减刑间隔规定有冲突的条款。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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