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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文字号】京司发[2012]328号【发布日期】2012.12.06【实施日期】2012.1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是北京市政府及各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归口负责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律师指派工作,司法机关负责通知法律援助中心、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及协助甄别申请人经济困难情况。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律师会见、阅卷、复制案卷、取证及其他合法执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提交的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对其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费用。

对于需要翻译人员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协助安排翻译人员。翻译费用由相应阶段司法机关承担。

第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恰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采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旁听庭审、征询办案机关意见等方式,加强案件质量监管,确保办案质量。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法律援助律师有不当执业行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行业协会通报和反映。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等部门安排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者设置咨询电话,及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具有外国国籍;

(六)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协助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并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其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

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副本、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交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提供援助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本人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通知辩护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办案机关不予准许。

第十八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函告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侦查阶段

第十九条 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清河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公交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东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开发区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机场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燕山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如各分局分工出现变化,由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共同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含清河院、团河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侦查阶段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侦查阶段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或者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告知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必要帮助。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及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传真至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原件转交至该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因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侦查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含清河院、团河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通知辩护情形,侦查机关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函告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在审查批准逮捕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尚未通知的,可以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函告侦查机关接收法律援助公函。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因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法律援助律师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出具案件审结通知函和起诉决定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援助机构依据该函及有关案卷材料为律师办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审判阶段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外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或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或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一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已经通知辩护的,但一审人民法院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被告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但其自愿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代为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具体法律援助程序参照第四章审判阶段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经确认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律师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并将相关的裁判文书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到场,代为行使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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