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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递交材料的审查规范(修订稿)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律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到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国家赔偿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四)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也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要求国家赔偿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户口簿等与受害公民存在继承、扶养关系的证据材料。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应提交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明其承受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手续的审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具申请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申请人,一份随卷备查。接收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内容,便于法院及申请人查询。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结果和理由。当事人坚持立案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应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由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决定。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明确授权其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七条 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为复议机关的案件,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市监狱管理局为复议机关的案件,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为复议机关的案件,由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市检察院第四分院为复议机关的案件,由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海关缉私局、市检察院为复议机关的案件,由市高级法院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立案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申请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赔偿请求人发放补充、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

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案法官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告知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章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八)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九)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

(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一节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申请国家赔偿的证据材料,如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编立案号“法赔XX号”,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在调齐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后,一并移送负责处理赔偿案件的部门办理。

调取卷宗材料的时间应从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法官应向赔偿请求人释明,告知其撤回申请。

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的,应编立案号“法赔XX号”,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加盖人民法院院印,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下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四)申请国家赔偿的证据材料,如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是指:

(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第十七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提交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四)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提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申请国家赔偿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编立案号“委赔XX号”,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赔偿义务机关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并向下一级人民法院调齐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一并移送该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调取卷宗材料的日期应从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内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法官应向赔偿请求人释明,告知其撤回申请。

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的,立案庭应编立案号“委赔XX号”,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加盖人民法院院印,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其他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决定书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证据材料;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申请国家赔偿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决定不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决定书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

(四)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提交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五)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提交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六)申请国家赔偿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之日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的,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编立案号“委赔XX号”,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法官应向赔偿请求人释明,告知其撤回申请。

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的,立案庭应编立案号“委赔XX号”,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加盖人民法院院印,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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