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法院行政案件递交材料的审查,保障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人民法院立案审判秩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当事人递交材料,经审查,诉讼材料欠缺、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向当事人发放补充、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
第四条 当事人以邮寄等其他方式申请立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诉讼类案件递交材料审查规范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递交起诉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受诉法院名称及日期。
第七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条 起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人民法院在核对无误后,将原件予以退还。
起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同时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起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护照等身份及入境证明文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起诉人是港、澳、台居民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起诉人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起诉人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公民死亡的证明材料、原告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
(二)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提交原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的证明材料、起诉人与原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五)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应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可以证明起诉人是联营、合资或合作一方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案由、授权委托的事项及权限。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受委托人也应当在授权委托书签名或捺印,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不同诉讼代理人还应当根据情况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或函件;
(二)诉讼代理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
(三)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及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四)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与当事人有合法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工作期限等的书面证明。
(五)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推荐信以及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
推荐信应当载明所涉案件、当事人与推荐人的关系、被推荐人与当事人或者推荐人的关系、推荐理由等内容。
(六)诉讼代理人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合法成立的证明和推荐信,委托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中有一方的住所地属于该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证明,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明确列明业务范围的证明,被推荐公民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第十三条 起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相应的书面材料;行政机关未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或者未向起诉人送达的,起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存在。
起诉人除上述证据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十四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起诉人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两份,每增加一名当事人,证据材料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相应证据的,告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起诉人在起诉时一并向人民法院递交《停止执行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等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事项、申请理由及依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相关材料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书面凭证一式两份,并注明收取材料的名称、数量、类型等相关信息,由立案人员签字后一份交于当事人、一份入卷。人民法院同时指导当事人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行政案件诉讼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材料。
第二十条 起诉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起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缓(或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并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缓(或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事项、申请理由,申请人签字或捺印,并注明日期。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一审全部当事人的二审诉讼地位及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状应由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上诉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行政赔偿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不交纳上诉费。
对其他案件判决不服上诉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文书系一审的,还需提交一审法院出具的生效确认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生效判决、裁定文书案号和文书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第三十条 再审申请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前款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生效行政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 再审申请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无法提交的,立案人员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四节 法院拒收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材料中含有恐吓、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等不当言辞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删除或修改;当事人拒不删除或修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收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具有恐吓、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等不当言辞的材料,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多次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其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递交材料审查规范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向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的催告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执行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住所地;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以及申请日期。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案件材料,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