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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如何处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381号【发布日期】1999.10.26【实施日期】1999.10.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出租汽车承包纠纷案件涉及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较大,已成为影响首都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依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文件对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间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作的相应规定,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劳动关系是基础,承包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如果由法院单独处理承包合同,必然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北京市劳动局制作的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出租汽车司机关与出租汽车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间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一特定关系不适用民法中关于承包纠纷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发〔1985〕28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保护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稳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特规定如下:

一、各院经济庭正在审理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2、现正在第二审程序中审理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双方权益又属公平的,不宜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亦不申请撤诉的,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凡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请求撤诉或撤回上诉的,应予准许。

二、凡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后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一律裁定驳回起诉。

三、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可告知当事人,双方因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到出租汽车管理局申请调处。

四、符合上述情况的货运汽车承包纠纷案件,亦应依据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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