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311号【发布日期】1999.08.30【实施日期】1999.08.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高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4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合用法和印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数字的用法
1.涉及数字(如表示时间、长度、重量、面积、容积等量值和数字代码)时,应遵照本规定的要求,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下简称汉字数字)。
2.下列情况,应使用汉字数字:
(1)判决结果需要列条的序号;
(2)判决结果涉及的数字;
(3)裁判文书尾部的年、月、日;
(4)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六、三棱刮刀、七上八下、不管三七二十一、一机部三所、第三季度;
(5)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6)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三十几天、几万分之一。
3.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除本规定第2条列举的情况之外的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2)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12.5平方米;
(3)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7亿美元、18岁、10个月;
(4)案号、部队番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5)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80余次、约80次、800多吨。
4.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应用阿拉伯数字;原条文用汉字数字的,应用汉字数字。
5.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1)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15;
(2)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采用空格的方法断开,空格位置不需使用千分撇(“,”),如:2748 456;
(3)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如:345 000 000,可以写出34 500万或3.45亿,但不能写作3亿4千5百万;
(4)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5)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在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6)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为“99年”。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二、计量单位的用法
7.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海里”、“千米(公里)”;不再使用“公分”、“尺”、“寸”、“分”及“英寸(英寸)”。
8.质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千克”、“克”、“吨”;不再使用“斤”、“两”。
9.时间计量单位名称使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再使用“点”、“刻”。
10.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升”;不再使用“公升”。
11.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标点符号的用法
12.诉讼参与人自然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中各项之间的停顿,应使用逗号;数层意思之间的停顿,应使用分号。
13.“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应使用冒号。
14.“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起诉书指控”、“自诉人控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
15.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合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印制的标准
16.字体:法院名称应用2号标宋体字,裁判文书名称应用1号标宋体字,案号和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
17.印刷:一般应用16开(260mm×185mm)70克书写纸,有条件的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纸。
18.版式:每页25-26行字,每行25-27个字;开头大于地角,左空(装订线一侧)大于右空。
19.装订:印页在两页以上的,应采用粘贴方法,不得使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
五、本规定的适用
20.本规定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和支付令。
21.本规定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5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在法律文书中如何使用计量单位和数字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