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95号【发布日期】1999.04.06【实施日期】1999.04.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60号《关于宋才永请求蒲江县、彭州市法院国家赔偿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蒲江县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宋才永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已表示保全财产不属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继续保全并执行,属执行对象错误,应当承担执行错误的主要责任。蒲江县中药材公司、彭州市中药材公司申请保全、执行对象错误,对错误执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蒲江县中药材公司、彭州市中药材公司与宋才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中药材以及变卖的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蒲江县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应对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差价部分、霉变坏损部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估价,应当根据财产的质量、等级、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宋才永申请赔偿数额,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应支持。
三、宋才永虽具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其财产所有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应作为减轻国家赔偿的依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关于张安、陈石寿申请刑事赔偿案的批复
(1998)赔他字第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关于张安、陈石寿申请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是经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诬告陷害罪决定对张安、陈石寿立案侦查,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是违法的。本案是刑事赔偿案件,而不是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安、陈石寿的违法羁押应视为错误拘留,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侵犯张安、陈石寿人身自由予以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