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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7]232号【发布日期】1997.05.19【实施日期】1997.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1日)废止

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普通刑事案件,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涉港、澳、台的民事、经济案件;

6、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房地产案件;

7、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8、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9、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经济案件;

10、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涉外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

11、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涉港、澳、台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

12、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和著作权侵权案件;

13、专利权属案件、专利临时保护期费用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专利侵权案件;

14、商标权属案件,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商标侵权案件;

15、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技术合同案件;

16、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案件;

17、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

18、发明专利申请阶段的技术转让合同案件;

1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费用案件;

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件、转让、使用许可合同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侵权案件;

21、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并存的案件;

22、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侵犯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案件;

23、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是否应当撤销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实施强制许可、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专利行政案件;

24、不服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

25、不服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

26、外国人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

27、港、澳、台人员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

28、外商独资企业不服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

29、国有大型企业不服停产、停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

30、区、县以上人民代表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

31、不服罚款、没收财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其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行政案件。

32、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各类案件;

33、中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查的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

(二)市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2、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

3、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涉港、澳、台民事、经济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经济案件;

5、争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涉外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

6、争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涉港、澳、台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

7、争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技术合同案件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8、不服罚款、没收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其他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

9、经由最高法院依法指定审理的各类案件;

10、高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

四、附则

1、本规定所说“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京高法发〔1994〕169号《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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