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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1995]57号【发布日期】1995.03.01【实施日期】1995.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8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正确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侵权的法院应当予以赔偿: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被告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八)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

(十)对判决、裁定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是指: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实施侵权行为人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 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程序

第六条 基层法院的告诉申诉审判庭负责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且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以本法院名义负责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且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法院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和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申请书时,还应提交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有关证明或材料。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赔偿请求人未提交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有关证明或材料的,法院应通知其补正或提交。赔偿请求人补正或提交期间不计入期限。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有赔偿义务的下级法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告诉申诉审判庭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由专人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一),报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批准立案的,持“赔”字号,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上述形式审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时,应当指定办理该案的审判员。

第十三条 审判员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调卷,必要时亦可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十四条 审判员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报告,逐级向庭长(或办公室主任)和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报。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有权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必要时,院长也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审判员应当根据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制作决定书,填写《结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三)。

第十六条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三)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

决定书经庭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加盖法院印章。

第十七条 法院制作的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院确认本院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纠正的同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对受害人赔偿,可由办理该案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者执行员提出书面报告,逐级向庭长和院长汇报,院长有权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必要时,院长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受害人赔偿,应要求受害人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如对法院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一)赔偿请求人对基层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二)与中级法院同级的公安、安全、检察、监狱管理部门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一)赔偿请求人对中级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二)与高级法院同级的检察部门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并附下级法院的决定书或复议机关及其下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和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设专人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供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有关材料,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二)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批准立案的,挂“赔”字号,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或者未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有关材料的,应通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或提供;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

上述形式审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下级法院或者复议机关及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时,应当指定办理该案的审判员。

第二十七条 审判员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调取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卷宗材料,可以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员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事实存在,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四)赔偿方式、数额的建议。

第三十条 报告应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主任委员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指示办理该案的审判员补充调整调查;认为报告可以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的,应在十五日内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讨论,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不能形成半数以上委员的一致意见,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该案的审判员,根据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制作赔偿决定书,填写《结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四)。

第三十五条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和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四)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

赔偿决定书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赔偿决定书尾部应署×××××法院赔偿委员会,加盖法院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法院赔偿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复议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法院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

各级法院在受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并于三日内报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法院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确认。

第四十条 法院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后,依法需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或追究其相应责任的,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法院、公安、安全、检察、监狱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持续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属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案件,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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