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人工[1994]第2号、京财行[1994]863号【发布日期】1994.03.28【实施日期】1992.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2〕6号)和《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2〕7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现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岗位津贴的发放范围:市、区、县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医、司法警察、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业务人员。
二、岗位津贴标准:上述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6元;院内办案或辅助办案人员每人每天0.5元。
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及人民法院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在侦查办案时每人每天1.0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岗位津贴的发放办法:按元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事假或脱产学习等原因未参加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经费来源:各级人民检察院、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五、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法院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