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16.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理念,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升立案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直接立案是指代理律师通过北京法院网上直接立案平台提交立案申请,北京法院经审核通过后,直接予以登记立案,并要求代理律师在一定时限内寄送书面诉讼(申请)材料、交纳相关费用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网上直接立案适用于北京五家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执行案件,但诉讼保全或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第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填写有关信息,确保提交的有关材料完整、清晰、真实;不得进行虚假诉讼,不得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不得滥用诉权。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代理律师登录网上直接立案系统后,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选择管辖法院、案件类型及具体案由。
第六条 代理律师应按照网上直接立案系统的要求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所有诉讼(申请)材料。包括起诉状(申请书)、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等。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 、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条 代理律师在网上直接立案平台所提供的起诉状和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的电子文本,同时应当附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起诉状、申请书的电子文本(word文本),其他材料纸质文件的PDF格式文本。
第八条 代理律师通过网上直接立案平台提交的诉讼(申请)材料、电子信息中,不得含有如下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三)侮辱诽谤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谩骂、诋毁;
(四)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代理律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填写或者上传完成后,可以提交申请。提交当日即为申请日。
第三章 审核、处理与案件移转
第十条 北京法院各立案庭为网上直接立案的职能部门。立案庭应根据网上直接立案工作量配置相应数量的立案法官专门负责网上直接立案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立案法官对代理律师提出的网上直接立案申请,一般应于申请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和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的,应即时登记立案,并向代理律师发送登记立案信息;
(二)代理律师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立案法院应及时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立案。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起诉和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的,应不予登记立案,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对立案法官认为无法通过网上直接立案系统完成审核的案件,可以终结审核。终结审核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审核时间的限制。
第十三条 代理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故意提交虚假诉讼、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滥用诉权,一经审核发现,不予登记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的,立案法院有权删除含有上述内容的诉讼材料、电子信息等,并视情形对提交者采取警告、停止提供服务、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措施。
第十四条 经审核,决定不予登记立案的,应告知代理律师。如代理律师坚持要求出具书面裁定的,其应前往立案窗口现场提交诉讼材料,由立案庭依据现场立案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登记立案的,立案庭应于登记立案之日起二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移转至相应庭室。
第四章 书面材料接收与诉费交纳
第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根据立案法院发送登记立案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立案法院指定庭室寄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电子文本的纸质材料。纸质材料格式需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的相关规定。
代理律师向立案法院寄送纸质材料的期间,立案法院可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登记立案之日起的七日内通过网上交费或者现场交费等方式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八条 代理律师逾期未向立案法院指定庭室寄送纸质材料或者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且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法院将依照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于登记立案的,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时效)自申请日起发生中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