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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停止执行京高法〔1992〕80号、京高法发〔1992〕199号中的《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暂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暂行)》和《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以及京高法发〔1994〕241号《关于对公路养路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讼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和京高法发〔1995〕32号《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的通知》等文件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3.27【实施日期】2001.03.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北京市关于停止执行京高法(1992)80号和京高法发(1992)199号等文件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我院相继制定和下发了若干指导行政审判和非诉讼行政执行工作的文件,这些文件的下发对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国家先后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立法法》等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的出台,使我院1992年下发的京高法(1992)80号、京高法发(1992)199号文件中的《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暂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暂行)》和《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以及经主管院长批准的京高法发(1994)241号《关于对公路养路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讼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和京高法发(1995)32号《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的通知》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经我院2001年3月19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经主管院长批准,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对上述4个文件的执行。律师

《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停止执行后,应执行我院1999年10月13日下发的京高法发(1999)365号《北京市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暂行)》停止执行后,有关诉讼文书制作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京高法发(1999)311号《北京市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暂行)》停止执行后,有关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参照高院行政庭1999年8月下发的《行政诉讼第一审案件庭审程序(讨论稿)》的规定执行。《关于对公路养路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讼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停止执行后,此类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按常规案件对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我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的通知》停止执行后,此类案件按照《北京市法院立案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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