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8〕522号【发布日期】2018.08.20【实施日期】2018.08.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后,由于对相关文件的关系及文件部分内容理解不一,导致在伤残评定过程中出现若干分歧。为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8年6月6日上午联合召开研讨会,专题研究了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评定、新旧标准的衔接适用等问题。全市三级法院法官代表、司法行政人员代表及鉴定人员代表等共二十余人出席会议。与会人员就部分问题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评定
1.受伤人员符合一处伤残等级者,一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0%,二级伤残(人体致残率9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9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
2.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函中写明鉴定事项包括评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一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写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多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分别写明各处伤残的等级以及累计赔偿指数。
4.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赔偿指数计算赔偿金额;确需调整赔偿指数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二、关于新旧标准的适用
1.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不含)以前的,适用当时生效的伤残评定标准。
2.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含)至2017年3月22日(含)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评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3.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含)之后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评定均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4.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函中写明案由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鉴定机构依据上述三条意见确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中写明所适用的标准。
5.对于本纪要印发前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不得以违背本纪要意见为由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供全市审判、鉴定人员参照执行。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其他上级部门有不同规定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