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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12.24【实施日期】2019.12.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No.1 刘某某诈骗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诈骗罪

合议庭模式: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经营周转以及投资、买卖房产的事实,伪造房产交易合同,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丁某义、张某欢、赵某香、宋某勤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自愿前往派出所处理,后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侦查后期直至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35.85万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义人民币837.35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欢、赵某香人民币465.5万元,发还被害人宋某勤人民币133万元。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系诈骗类犯罪中的一起典型案件。由于该案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社会影响重大,属于《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七人合议庭案件范围,北京一中院依据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随机抽取了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伪造合同方式虚构经营周转以及投资、买卖房产的事实,伪造房产交易合同,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1400余万元,同时,刘某某的账户有1000余万元的对外转账汇款,被告人自称是用于配资炒股,但这些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在第一次合议中,有炒股经验的人民陪审员提出:“炒股应该打到股票账户,为什么会转给个人账户?”法官也认为钱款去向的问题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环节,能够起到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还发表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已经承认是炒股,但还是要调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这对于案件的追赃也有意义。最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认为证明赃款去向和用途的证据不足,在事实认定上还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于是,合议庭共同提出了补充侦查的方向和具体内容。之后,承办法官调取了被告人账户明细,根据交易对手信息通知公安机关调取了接收钱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个人的基本情况。在第二次合议中,人民陪审员根据补充侦查的证据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再次发表对于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与法官共同对钱款去向问题作出认定,一致认为根据调取证据能够看出,接受款项的账户确实大量在进行股票交易,能够印证被告人炒股的说法。被告人并未将钱款用于正常经营或投资而是将大量资金转账给他人以偿还债务或炒作股票,在未足额偿还被害人本金的情况下,还将部分钱款汇至国外支付其子的留学费用。同时,合议庭结合被告人炒股出现亏损后,伪造房产交易合同继续诱骗被害人支付资金的事实,最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在此类经济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充分的讨论,特别是本案被告人以投资或借款名义实施诈骗行为,需要从表面的民商事纠纷中层层剥离出犯罪事实。组成七人合议庭,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不同职业背景所具有的不同经验的优势,又可以将社会普遍的认知情况和思维方式纳入到司法裁判中,帮助法官从以往案件的裁判惯性中抽离出来,客观全面地思考案件,裁判结果也更加体现民意,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朴素价值观。

No.2 检察机关诉闫某、邹某环境污染罪,附带代某、董某、丁某、丁某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刑事附带民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

合议庭模式: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代某自2017年6月起,董某、丁某、丁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石丰桥下平房院内,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事收集、贮存、销售、处置废机油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该院内向邹某、代某、董某、丁某、丁某某收购废机油,并从事收集、处置废机油的经营活动。2017年10月14日,闫某再次到该院内收集废机油时,闫某、邹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邹某库房内贮存废机油、油桶、机油滤芯、铁质篦子共计3.8353吨,代某库房内贮存废机油、油桶、机油滤芯共计2.3399吨,董某库房内贮存废机油、油桶、铁质篦子共计1.8039吨,丁某库房内贮存废机油、油桶共计0.6562吨,丁某库房内贮存废机油、油桶共计2.0892吨,闫某车内贮存的废机油共计1.4916吨,闫某车内用于贮存废机油的金属箱重2.015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废机油桶、油箱等均属于危险废物,除闫某车内用于贮存废机油的金属箱以外,查获的其他危险废物均已作无害化处置。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闫某赔偿应急服务费21039.6元,被告人邹某赔偿应急服务费23 011.8元,代某赔偿应急服务费用14 039.4元,董某赔偿应急服务费10823.4元,丁某赔偿应急服务费3937.2元,丁某某赔偿应急服务费12535.2元;邹某、代某、董某、丁某、丁某某各承担五人共用通道土壤修复费用4059.2元;邹某、董某各承担二人共用通道土壤修复费用30516元;代某、丁某、丁某某各承担三人共用通道土壤修复费用11716元;丁某、丁某某各承担二人共用房间土壤修复费用1984元;董某承担其所使用的房间土壤修复费用850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到本院指定账户,赔偿款专项用于环境修复、治理。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是石景山区法院依照《人民陪审员法》规定,首次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在开庭前,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产生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同时,本案实践运用了《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七人合议庭评议规则。在本案合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认为本案刑事部分、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与三位法官形成一致意见。但就定罪量刑方面,人民陪审员从本案被告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出发,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意见:几名被告文化水平不高,也不懂法律,关押时间长短意义不大,建议从轻判处,罚金也不宜过高,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该建议经合议庭讨论后被采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虽然没有表决权,但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本案中,人民陪审员就量刑、罚金方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被告犯罪动机和实际情况,提出了中肯的建议,为合议庭提供了有益参考。这既提升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有效地实现了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和初衷,也对今后七人合议庭评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方案。

No.3 任甲、任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赵某故意伤害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合议庭模式:1名法官+2 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甲、任乙同被害人崔某之间素有矛盾。2012年12月16日,被害人崔某在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某村委会换届选举现场,因换届选举问题与被告人任甲、任乙产生冲突。事后被告人任乙指使在其公司务工的被告人赵某雇佣他人殴打崔某,并向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在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某村安置房附近,持大锤、棍棒、镐把等器械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后逃离。案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崔某右侧大面积脑梗死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一级伤残;右侧大面积脑梗死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级为二级伤残;右侧大面积脑梗死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为五级伤残。2018年1月15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任甲、任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一、被告人任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任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任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崔某。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该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开展以来,房山区法院审理的首例涉黑涉恶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开庭审理、案件评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任乙等人所实施的致人伤害手段是否达到法律意义上的“手段特别残忍”存有异议。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进行独立、客观的思考,由两名人民陪审员首先依次发表意见,两名人民陪审员都指出被告人使用了大锤、“自制狼牙棒”等极端工具,已经超越了一般殴打、伤害所使用的常规伤害工具的范畴,并且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从一名普通公众的社会认知和理解,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达到“手段特别残忍”。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自身人生阅历丰富、生活经验充足的优势,从普通公民善恶观、正义观角度给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民间智慧”,有效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升,维护了司法正义,也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No.4 检察机关诉多彩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合议庭模式: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多彩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某村村西的生产基地从事钢结构制造过程中,喷漆工艺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喷漆场地未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喷漆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大气环境,对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多彩公司油漆、稀料出库单,2016年7月8日至12月9日期间,多彩公司累计使用油漆39750.5kg,稀料8 779.5kg,共计48530kg。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监察支队出具《环境保护监察意见书》,认定多彩公司存在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2017年1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多彩公司喷漆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大气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

检察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5月3日到多彩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其违法行为仍在持续进行中,大气环境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鉴定评估机构对多彩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由于无法通过恢复工程进行恢复,便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9488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多彩公司在证明采取有效环境保护措施,继续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之前,禁止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某村村西的加工生产基地从事涉及喷漆、焊接等产生漆雾和有机废气的钢结构加工生产行为。二、多彩公司赔偿因钢结构喷漆加工生产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894880元。三、多彩公司在一家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多彩公司负担。四、多彩公司承担案件鉴定费33 000元。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全国法院适用“3+4”七人合议庭审理的首案,也是将七人合议庭运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首次尝试。北京四中院严格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庭审中,四位人民陪审员均对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进行了提问,包括被告是否在生产前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生产车间距离居住区距离、行政处罚后是否整改、是否对工作人员有害气体防护等问题,直击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问题;在庭后合议中,四位人民陪审员也分别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证据发表意见,并就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官共同表决,切实做到了“陪审合一”。宣判后,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涉环境的生产行为,合议庭结合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当庭向多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完善配套设施、重视环境保护标准并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社会责任,有效延伸了审判职能。本案作为适用大合议庭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首例案件,受到中央、市属媒体广泛关注,全媒体平台报道量达400余篇,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让更多人民群众了解、参与、监督、宣传法院审判工作,对于扩大司法民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

No.5 检察机关诉夏某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合议庭模式: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夏某某承租了王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某院落(以下简称涉案院落),该院面积大约300平方米,后夏某海等六人陆续来到涉案院落居住,夏某某、夏某海等七人(以下合称七被告)共同负担房租、共用院内空地。自2016年以来,七被告开始分别从事废机油的收购、销售工作,并将废机油储存在涉案院落内,因废机油的倾倒、储存不当造成遗撒和渗漏,造成院内土壤污染。2017年4月6日,朝阳环保局执法人员在与十八里店乡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七被告的上述污染环境行为。经查,废机油、废机油桶属于有毒物质。2017年5月,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土壤污染调查报告》显示:TPHs为本地块土壤中的特征污染物,与“公园与绿地”筛选值相比,最大超标倍数为6.11倍;总计修复土方量估算为600m³。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分成明细》,认定需处理废物600方合计费用400万元左右。检察机关认为,七被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废机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行为,废机油处置不当造成遗撒和渗漏,导致院内土壤约300平方米受到污染。七被告系亲戚和老乡关系,共同承租房屋,共同使用院内空地,聚集从事废机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行为,且对院内地块造成同一性质的损害,七被告应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七被告共同将北京市朝阳区某院内受污染土壤恢复原状,如不履行恢复义务时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0万元;2.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977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夏某某等七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0万元,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二、夏某某等七人共同承担鉴定费用19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检察机关支付。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北京三中院首次组成“3+4”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专业性强、争议焦点多、案情复杂、涉及公共利益等特点,审理难度较大。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北京三中院随机抽取了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共同组成七人合议庭。该案在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抽取规则上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方面,根据涉案污染环境损害结果地在朝阳区的实际,在工作或居住在朝阳区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了两名人民陪审员,确保受污染地人民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从而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激发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专业问题较多,北京三中院又在具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了两名人民陪审员,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四名人民陪审员分别为国企法务高管、社区居委会副主任、高校教师、区团委干部,年龄层次不同,性别比例各占一半,专业和阅历不同,具有职业广泛性和行业代表性,能够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开庭前,四名人民陪审员认真阅卷、了解案情,并进行了充分的开庭准备工作。庭审中,四名人民陪审员行为规范,讲究司法礼仪,注重司法形象,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促使整个庭审规范流畅。庭审后,四名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了意见,毫无保留地贡献自己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充分发挥了其阅历丰富、贴近群众等方面的优势,为法官提供了更加全面、细致和周全的视角,并与法官就事实认定共同表决,就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使逻辑论证更加严谨周密、判决结果更加公正和令人信服。

No.6 新兴公司诉网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议庭模式: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网管中心与有信公司约定合作开发某运动场馆工程,并成立北网公司负责建设、管理。2010年3月,北网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丁建设公司。2010年9月,网管中心与新兴公司签订经招投标的《施工合同》。2015年8月,新兴公司与北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6亿元。同年9月,项目通过验收。随后,北网公司共付款75 475 074.85元,尚欠新兴公司工程结算款84 524 925.15元。新兴公司认为,网管中心和有信公司与北网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应当对北网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网管中心和有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施工中,因北网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双方为此签订延期协议,因此北网公司亦应支付停工损失。网管中心和有信公司对利息及停工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7年2月,原告新兴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84 524 92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三被告支付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3 520 000元;3.确认原告对三被告的工程欠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网管中心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4 524 925.1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有信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明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工程为公益性基建项目,系国有事业单位与民营企业合作开发、国有建筑企业施工,结算标的达1.6亿元,开工后历时10年仍未使用。因案件疑难复杂、利益主体多元、社会关注度较高,北京二中院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适用“3+4”七人合议庭模式审理。庭前,合议庭经过阅卷确定了9类27个事实和法律焦点问题,包括项目开发主体、《协议书》《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协议效力等诸多前沿问题。

庭审中,合议庭查明,双方为施工签订的《协议书》系招投标前签订,未经建委备案的“黑合同”,而后经招投标的《施工合同》系已经备案的“白合同”,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总额存在较大差异、承担责任主体也不同。当事人各方对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各执己见、僵持不下,法官一时也难以区分。一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对发包人一笔60万元结算款的付款时间、数额、原因的连环提问,使合议庭立刻明白,该笔款项支付特征符合“黑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了“黑合同”。合议时,对北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合议庭出现严重分歧,合议一度陷入停滞。此时,具有建工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结合建筑行业开发惯例、运营主体操作模式,深入分析了平台公司作用,一针见血地指出:平台公司负责运营的操作模式在业内比较常见,但按理无须对委托人债务承担责任。合议庭就此顺利达成一致意见。在评议无效施工合同产生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四名人民陪审员结合自身经历各自发言,做出了相同的朴素判断:合同虽无效,但“结算是双方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意见”,“工程干完质量合格就该给钱”,“应按照结算协议给钱”。最终合议庭采纳了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本案审理中,四名人民陪审员均敢于独立发表意见并注意配合、有效形成合力。两名人民陪审员的职业经历为争议焦点的认定分析“画龙点睛”,给最终判断提供了高价值依据和强有力支撑,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No.7 高某某诉刘某仙、龙某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合议庭模式:1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高某某经人介绍以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参加“以房养老项目”,用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做理财,理财周期12个月。高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出借给高某某2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高某某按照王某要求,以抵押涉案房屋的形式提供担保,同时委托王某指定的龙某武作为出卖涉案房屋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如高某某不能按约归还王某的借款本息,则龙某武出卖涉案房屋偿还王某借款本息。2016年8月,龙某武作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仙,购房款则由何某庆替刘某仙向龙某武支付。经查,该购房款在短时间内通过数次转账流经王某光、何某庆、龙某武、王某的银行账户,并未发生所有权实质上的转移。2016年10月,涉案房屋原抵押权人为王某的抵押登记因还清债务被注销,并且龙某武自称系刘某仙亲属将涉案房屋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出售。同年11月,刘某仙向李某某借款27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王某光、王某、龙某武、何某庆、李某某银行账户存在大额、密集的资金往来。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以规避实现抵押权法定程序的方式取得出卖房屋的代理权,且滥用代理权与买受人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损害了抵押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龙某武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仙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高某某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高某某名下。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是当前典型的“套路贷”案件,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本案进行了专题报道。本案中,两位人民陪审员社会阅历丰富,在审理后认为龙某武与刘某仙房屋买卖交易中存在诸多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之处,主要体现在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200万元购房款的转账支付时间,以及龙某武与刘某仙如何从交易对手关系迅速转变为委托代理关系,龙某武与刘某仙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本案审判长采纳两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对200万元房款的资金流向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所谓200万元购房款由王某光账户转出,经何某庆、龙某武、王某循环一圈后又回到王某光账户,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并未发生该笔款项所有权实质性转移。合议庭据此认定,王某光、王某、龙某武、何某庆、李某某存在十分密切的经济利益联系,相对于高某某而言,该五人系一个利益共同体。龙某武与刘某仙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买卖过户,严重损害了高某某的利益,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人民陪审员发挥自身经验优势,帮助合议庭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No.8 王某、闫某某诉北京丰台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合议庭模式:1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2日4时15分,王某璋因昏迷入丰台某医院急诊救治,行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行MRA示右侧颞叶畸形梗死灶,右侧颈内动脉显影不佳,未见右侧大脑中动脉显影,考虑急性脑血管闭塞,急诊以“急性脑梗死”收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局麻下行血管造影术,见右侧大脑中动脉未见显影,拟全麻下行血管内治疗。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同意。联系麻醉科,全麻满意后行血管内治疗。术后给予特级护理,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监测生命体征,给予脱水降颅压、改善循环、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2016年9月13日15时患者出现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甘露醇快速静点、呋塞米及白蛋白脱水等对症支持治疗,并急查头CT示右侧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脑疝形成;于急诊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置管引流术,术后患者减压窗张力高,复查头颅CT提示脑水肿改变,迟发脑内出血。术后给予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患者血压心率进行性下降,给予多巴胺及肾上腺素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9月15日10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30分钟,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脑梗死(大脑半球,右:脑干);右侧大脑半球梗死后散在出血;脑疝;吸入性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肝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死亡原因:脑疝;脑功能衰竭。王某璋共住院3天。

审理中,王某、闫某某申请对丰台某医院对王某璋的诊疗行为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2017年9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方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某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因素。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一、北京丰台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03 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二、驳回王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近年来,医患矛盾不断加剧,各地频出“医闹”伤害医护人员事件。医患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患者对医疗诊疗工作和医学知识不了解,不信任医院。该案系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由一名审判员,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丰台区法院在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了两名人民陪审员,他们均具有较为丰富的医学知识和实践经验。参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认真阅读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当时患者发病的情况以及医院的诊疗过程。针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医疗问题,如溶栓适用证问题,站在中立第三方的角度,耐心细致地为当事人作出解释。人民陪审员也指出了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建议其加强病历书写规范。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专业特长,有效地弥补了法官在医学方面的不足,同时较大程度地消解医患之间的误会。其中一名人民陪审员与一名当事人年龄相仿,庭后人民陪审员采取换位思考方式,将心比心地劝解当事人正确面对疾病以及医学的局限性,凡事向前看,也为本案判决息诉止争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最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该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No.9 韩某某诉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合议庭模式:1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韩某某房屋前建造了一栋两层小楼,小楼面积达四百多平米。韩某某认为其房屋比较矮,村委会新建的小楼较高,严重的遮挡了韩某某房屋的采光。另外村委会的高压电线杆绷线的高度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高压线路更是横七竖八。韩某某认为该电线杆属于高度危险物,矗立在他家门口,随时都有危险。韩某某为此多次找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协商未果。2018年1月,韩某某为维为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拆除新修建的房屋,移除矗立在原告门前的高压电线杆,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所建楼房对原告家房屋采光未造成实质影响;原告亦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电线杆属于村委会所有和管理及电线杆对自家造成了实质妨害,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村民与村委会的矛盾,起诉前经双方沟通、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纠纷均未得到解决,如何情理法并重妥善化解基层矛盾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人民陪审员是土生土长的昌平人,从事过建筑工程行业,对当地的人情风俗、邻里关系以及农村建房等都具有较丰富的知识积累和经验认知。涉案房屋位于山区巡回审判点辖区范围内,人民陪审员与主审法官多次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并充分发挥其在基层工作中的经验优势,有效弥补了法官在农村建筑房屋方面知识背景和生活经验的不足,为案件的正确裁判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勘验现场时注重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调解,虽未调解成功,但起到了缓和矛盾、释法说理的作用。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矛盾没有进一步激化,案件审判质效得到保障,也为其他相邻关系纠纷类案件的妥善解决提供了可借鉴的方案。

No.10 都城公司、亿光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合议庭模式: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原告都城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原告亿光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针对日亚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的97196762.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都城公司、亿光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9719676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都城公司、亿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及典型意义】

LED的开发是继白炽灯后照明发展史的又一次重大突破。本案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开发出蓝光LED后,其研发人员被授予“2014年诺贝尔物理学奖”。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在此基础上研发白光LED,即本专利。本专利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不仅影响着LED行业的技术发展,更体现了各国对于专利授权的司法裁判标准,因此,本案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密切关注。鉴于本案专利技术事实的疑难复杂,且各国对于本专利同族专利的创造性认定具有不同的司法裁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由三名法官,会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该院首次采用七人合议庭形式审理的案件。本案发明专利涉及光电、半导体领域。对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是由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靠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不能以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或阅读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后再进行创造性评价。案件评议中几位人民陪审员先后发言认为,对创造性评价应当在当时的技术背景下,回归本专利的创造历程,对本专利是否显而易见进行判断。人民陪审员结合案件充分还原了当时光电半导体领域发展的历史背景,以及从黄光到白光的技术发展情况,使法官更深入地了解了LED行业的迅猛发展,深刻认识到LED的发明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四名人民陪审员以其扎实的专业功底和多年工作经验的优势,在焦点事实认定上结合自身专业技术背景分析案情,为法官整体把握案件脉络提供帮助,最终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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