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重庆高院关于试点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渝高法[2011]364号【发布日期】2012.01.01【实施日期】2012.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积极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司法新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中的作用,大力推进长江上游生态屏障、长江上游生态文明示范区和重庆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建设,保障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安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1.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积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2.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程序意识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意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受害人适度倾斜。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帮助,引导当事人积极妥善地行使诉讼权利。

4.坚持适应环境保护司法专业化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跨区域性、流动性、持续性、潜伏性特点,以及查明、处理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及其引发纠纷的专业性要求,试点设立专门环境保护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

二、工作目标

5.优化审判职权配置。在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三级联动”、“三审合一”。将环境保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到试点法院统一审理,确保环境保护审判质量和效率。

6.建立专业化队伍。建设一支具备良好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环境科学知识和理论调研能力的审判队伍,不断提升环境保护司法专业化水平。

7.积极探索创新。建立环境保护司法新机制,支持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能,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裁污染、破坏环境行为。

三、审判机构

8.在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分别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按照本意见的规定统一集中审理或审查环境保护案件。环境保护审判庭应至少配备一个合议庭,同时应至少配备1-2名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环境保护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应具有较丰富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审判经验。

9.在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一庭、行政审判庭设立专门环境保护合议庭,分别审理和指导审理、审查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

10.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一庭、行政审判庭设立专门环境保护合议庭,分别审理和指导审理、审查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

11.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审理或审查的环境保护案件,分别由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

四、案件范围

12.根据本意见设立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和专门环境保护合议庭统一集中审理或审查下列环境保护案件:

(1)刑事案件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具体包括:

1)投放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第115条第2款);

3)危险物质肇事案(《刑法》第136条);

4)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

5)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1款);

6)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2款);

7)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340条);

8)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9)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10)非法狩猎案(《刑法》第341条第2款);

1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

12)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13)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2款);

1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344条);

15)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344条);

16)盗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1款);

17)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

18)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3款)。

(2)民事案件

1)大气、水、噪声、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2)因紧急避险引起的环境损害责任纠纷案。

(3)行政案件

因大气、水、噪声、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等污染、破坏环境发生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审查案件。

(4)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五、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

13.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审环境保护诉讼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分别由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审查和执行。

14.当事人依法向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除外)提起环境保护诉讼的,根据本意见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到渝北区或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及时受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法院在受理后五日内报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法院在受理后五日内报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应在三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15.因对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作出的一审环境保护诉讼案件判决、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分别由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应专门环境保护合议庭审理。

16.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案件、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等涉及级别管辖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六、审判机制

17.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和市内经依法登记设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民事、行政诉讼,也可以支持市内经依法登记设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以申请缓交诉讼费。原告败诉的,免交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因环境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

18.强化举证责任分配。在环境保护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破坏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民事、行政或公益诉讼原告。

19.推行专家证人制度。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质。

20.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紧急情况下,被告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具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三种情形之一的,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审查中,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予以核实。

诉前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的,应在人民法院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裁定送达后15日内起诉。

21.实行专家陪审员制度。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境科研与教学机构中选择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修养、丰富环境保护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环境保护案件。

22.坚持巡回审判。将到环境保护案发地巡回审理、就地宣判作为经常性工作机制。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注意联系组织案发地人民群众旁听庭审,增强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震慑和预防污染、破坏环境行为。

23.注重调解、协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合法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加大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力度,及时与行政诉讼被告或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确保法律效果与政治、社会效果相统一。

24.创新裁判、执行方式。针对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对环境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的损害,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审理刑事、民事、公益、行政环境保护案件时,可以判决种树、恢复植被或恢复环境达到一定标准。在执行中,引入代履行机制,可以指定专业机构完成判决书确定的环境污染治理与恢复义务,由犯罪人、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七、审判管理

25.案件编号

环境保护一审案件编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环刑/民/行/公初字+第××号;

环境保护二审案件编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环刑/民/行/公终字+第××号;

环境保护再审案件编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环刑/民/ 行/公再字+第××号;

环境保护执行案件编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环刑附民/刑财/民/行/公执字+第××号;

环境保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编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环非行执字+第××号。

26.司法统计

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要求对环境保护案件进行统计外,还应统计填报环境案件专门统计表,与当月司法统计报表一并逐级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报送司法统计报表时一并报送当月环境保护案件判决、裁定书副本。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立案受理时即应填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信息表,逐级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八、其他

27.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建立健全。协调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相关国家机关以及环境科研、教学机构,推动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有效开展。建立完善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结论审查认证机制,促进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合法、中立,推动提高鉴定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有效性。

28.建立环境保护司法协调机制。加大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之间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力度,适时商议解决环境保护司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定期研究深入推进环境保护的司法工作新机制,切实推进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理试点工作。

29.加强调研和指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环境保护案件要及时了解情况、掌握动向、跟踪指导,确保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理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市高级人民法院适时编辑发布环境保护参考案例,适时研究制定指导、推进环境保护审判工作的具体意见。

30.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报道环境保护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典型案例,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

31.本意见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

32.本意见施行前,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环境保护案件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本意见施行期间,市第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办理本意见所列环境保护案件,保持现有做法不变。

33.本意见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34.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修订、废止。

35.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