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字号】渝高法[2011]383号【发布日期】2012.01.01【实施日期】2012.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探索环境保护司法新机制,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理试点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妥善处理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监督、支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下列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分别由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审查并执行。
(一)刑事案件《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具体包括:
1.投放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第115条第2款);
3.危险物质肇事案(《刑法》第136条);
4.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
5.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1款);
6.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2款);
7.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340条);
8.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9.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10.非法狩猎案(《刑法》第341条第2款);
1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
12.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13.破坏性釆矿案(《刑法》第343条第2款);
14.非法釆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344条);
15.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344条);
16.盗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1款);
17.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
18.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3款)。
(二)民事案件
1.大气、水、噪声、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2.因紧急避险引起的环境损害责任纠纷案。
(三)行政案件
因大气、水、噪声、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固体废物等污染、破坏环境发生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审查案件。
(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地管辖的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移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移送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移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条 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应到被告人羁押地进行.庭审地法院应提供法庭、羁押室等设施和便利条件。当地看守所应按照国务院《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污染、破坏环境,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附随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数据记录等材料;
(五)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等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九条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和市内经依法登记设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民事、行政诉讼,也可以支持市内经依法登记设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应当派员出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原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建立环境保护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商议解决环境保护司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定期研究深入推进环境保护的司法工作新机制。
第十五条 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意见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意见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意见施行前,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环境保护案件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分院辖区基层人民检察院已经完成起诉审查或正在进行起诉审查的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由起诉审查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意见施行期间,市第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四、五分院及其辖区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意见所列环境保护案件,保持现有做法不变。
第十九条 本意见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境保护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