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渝高法发[2009]4号【发布日期】2009.02.09【实施日期】2009.02.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 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不服仲裁裁决之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告知用人单位撤回起诉。用人单位不同意撤回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并将终结诉讼的裁定寄送基层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
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份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5月1日前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非终局裁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用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文应表述成“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或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抄送原接收案件或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意见施行前颁布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