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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暨法律援助工作的协作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8.04.01【实施日期】2008.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更好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和法律援助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向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就加强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协作配合,提出以下意见:

1、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5)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16)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或者行政赔偿调解可能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处理结果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17)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的;

(18)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的;

(19)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保全或者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20)检察机关应当受理的其它情形。

2、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所诉请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告知其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7)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8)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它事项。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受援人的经济状况。

3、检察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同时,应将《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按照《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上载明的要求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当事人持检察机关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书复印件送交检察机关。

5、当事人自行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请求代理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法律援助公函或《指派通知书》送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应指定专人优先办理。

6、对法律援助机构代理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者。

7、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后,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及时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律师代理意见送交检察机关。

8、检察机关应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者开展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法律援助工作者可持法律援助公函或《指派通知书》及执业证到检察机关工作联系、交换意见、陈述申诉理由,免费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

9、对审查终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者。

10、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协助检察机关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

11、本意见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共同负责解释。

12、本意见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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