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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0.11【实施日期】2006.10.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庭前调解工作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规范庭前调解活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对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从立案后到开庭审理前所主持的调解。

第三条 庭前调解应当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相结合,与举证指导和证据交换相结合,与固定各方争议焦点相结合,与确定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相结合,与及时履行相结合。

第四条 庭前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五条 调解协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必须征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人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共同财产处置的,必须征得相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调解涉及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或者可能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如果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不得认可。

第六条 除法律规定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外,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第七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对符合庭前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积极引导原告选择适用庭前调解。原告选择庭前调解的,应于立案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将案件移交相关审判庭或审判组织。相关审判庭或审判组织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并在送达时就庭前调解问题征求被告意见,如果被告同意庭前调解,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应于当日组织调解。

第八条 调解人员应当及时将调解人员名单、调解时间、调解场所等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通知的方式除发传票外,还可以采取发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打电话、捎口信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庭前调解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

(二)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由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自己的意见;

(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适当方式做调解工作。

第十条 调解方案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调解人员应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在当事人不提出或者提不出调解方案或者所提调解方案差距太大等情况下,调解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应引导各方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即时履行的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即时履行情形的,调解人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人员可以选择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调解,还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就案件是非责任所发表的意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第十四条 庭前调解结案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经当事人申请,案件受理费可以适当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的,应于当日完成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工作,至迟不得超过2日。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调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调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日。

上述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申请延长庭前调解期间的,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立案庭、各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庭负责庭前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庭前调解案件的法官,可以根据调解工作的需要,委托、邀请适当的组织或个人主持、协助庭前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营造调解氛围的角度设置庭前调解室。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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