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渝高法[2009]174号【发布日期】2009.06.11【实施日期】2009.06.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应当叙明量刑事实和情节,并将量刑建议书作为起诉书的附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辩护人应当在辩护词中专门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三、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审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在核定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审理被告人不认罪但同意参与量刑问题审理的案件,按照前款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审理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量刑问题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辩护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四、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
(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五、对于有辩护人的公诉案件,检察人员与辩护人应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互相展示各自掌握的全部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
六、人民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量刑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九、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应当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十、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三)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再审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
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