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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2.19【实施日期】2004.03.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规范执行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监督是指因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督促、救济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执行监督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组织实施。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

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需要实施执行监督的内容是:

(一)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

(二)下级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

(三)下级人民法院的怠于执行行为;

(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监督的可以是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监督的案件、各级人大决定监督或人大代表提出质询的案件,或本院院长决定监督的案件等由立案庭负责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转来的情况反映、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执行监督的案件,由执行庭(局)内专人负责审查提出建议,执行庭(局)长审阅同意后报请分管院长批准,移送立案庭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第八条 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后,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反映人所反映的情况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报告。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派员携卷汇报,或派员赴下级人民法院督查。

第九条 审查执行申诉,作出相应执行监督意见,属执行中的重要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评议。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申诉或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并在规定的欺限内上报纠正结果。认为申诉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经执行庭(局)长审查,并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可口头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但三日内必须作出书面决定及时函寄执行法院。口头通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都应作好记录附卷。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执行局(庭)长批准。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必要的,可以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意见办理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予以通报批评。对于构成违法执行行为,造成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其它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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