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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2.19【实施日期】2004.03.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执行复议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或决定有错误,或执行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所作裁决不服,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程序。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执行法院和申请人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或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该指令或决定后五日内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

第三条 执行法院在作出下列裁决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一)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对已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后,又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五)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六)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

(七)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决。

第四条 执行中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本规则第三条所列裁决之一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或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符合暂缓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复议期间原执行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送交复议申请书并附送执行卷宗;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基本情况、相关执行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请复议依据的事实、请求和理由。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送交的复议申请书或当事人、案外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立案庭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后应及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第七条 受理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在收案后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交至执行法院签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前,下级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案外人申请撤回复议请求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应当对复议请求的有关事实、执行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中有权调阅有关执行法院的执行卷宗,有权向相关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案外人。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因执行争议申请复议的案件,必要时可适用听证程序进行。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过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指令或决定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认为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变更原指令或决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中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经过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

(二)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或变更原裁决的决定;

(三)认为执行法院所作裁决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或径行作出指令、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分管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执行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复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下级人民法院仍不纠正或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当事人和送至有关人民法院,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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