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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渝高法[2001]123号【发布日期】2001.08.16【实施日期】2001.08.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保障电力设备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坚持严打方针,全市公安机关要坚决贯彻中央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抓好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活动,对辖区内发生的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侦破,特别是对犯罪气焰嚣张,连续作案、破坏电力设备严重的地区,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组织专项斗争,切实加强案件侦破,尽快压住高发案势头。

二、公安机关要汇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资、供销等部门大力清理整顿旧金属收购业,坚决堵住销赃渠道,对违法收购涉嫌犯罪的要立案查处。

三、对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各自依职权及时批捕起诉,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要在发案地区及时召开公处公判大会,造成声势,以教育群众,震慑犯罪。

四、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罚。

1、非法拆卸国家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和部门的电力设备的;

2、盗割国家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和部门的输电导线、电力电缆和变压器、输电线杆塔等电力设备的;

3、采用放火、撞击、设置异物、实施爆炸等方式破坏电力设备的;

4、以其它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五、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罚。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重大停电事故导致电网瘫痪的;

3、造成重大火灾事故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物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5、造成电力设备严重损坏,30日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性能和安全生产的;

6、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

六、本“意见”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内外各种专用设施;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有关设施;架空线路的有关设施;电力电缆线路的有关设施;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等有关设施;电力高度设施。

七、本“意见”所称要害单位和部门是指党政军首脑机关、国防尖端、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科研、重要动力、广播电视、通讯枢纽、重要仓库等单位和部门。

八、本“意见”所称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电量损失以及更换设备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等费用。电量损失计算方法: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时执行电价。

设备损失修复时间是指损坏停止开始至设备重新投入运行或修复后能转入备用为止。

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危害后果、事故、损失情况,由电力部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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