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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规范民商事仲裁案件执行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5.25【实施日期】2015.05.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民商事仲裁裁决活动,依法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四)义务人在生效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执行。

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二条 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定办理。

仲裁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约定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仅以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案件,以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为限。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裁决案件的卷宗材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等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书仲裁员未签名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条 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或以虚假仲裁达到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但该部分仲裁裁决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系恶意损害案外人权利的。

第十一条 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遗漏裁决事项、文字、计算错误,可以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仲裁机构处理;无法补正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决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前,必要时,可以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不得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定书中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及复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执行审查裁定申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案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与仲裁机构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交流。

第十七条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于2015年5月25日实施,本院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意见相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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