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4.07【实施日期】2013.04.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代理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进行民事诉讼的活动。
第二条 以下公民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第(一)项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是指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以公民身份代理自己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代理人的身份资料;
(三)委托近亲属的,应当提交受委托人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推荐书;
(五)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公民代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五条 受委托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系本院现职审判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系本院离任审判人员或其他在编工作人员,但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
(五)系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
(六)拒绝或不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的;
(七)收取报酬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准许以公民身份代理后,该公民在二审、再审、执行等后续程序中继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审查,但出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请求被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公民代理人提供或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煽动、教唆当事人或他人扰乱诉讼秩序等情节严重,或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可取消其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资格,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公民代理,可继续代理至案件审结。
第十条 执行程序中的公民代理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