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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依法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司法部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有定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注重罪犯实际改造表现,坚持标准,依法办理。

第三条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分别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或公安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未经法定程序,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公安机关看守所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由所长负责组织评审,所领导和管教民警参加。

第六条 罪犯获得行政奖励是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依据。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必须分别按照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和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罪犯行政奖励办法(试行)》、《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凡未按上述两个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罪犯行政奖励而提请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监狱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对公安机关看守所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和记功。

对罪犯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该减刑。

(一)“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下列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在执行期间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记功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获五次以上表扬、四次以上记功、二次以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视为悔改表现突出。

第九条 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请减刑:

(一)获一次以上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或二次以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三次以上记功(含单项记功),或二次记功并二次表扬,或一次记功并三次表扬,或五次以上表扬的;

(二)剩余刑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获二次记功,或一次记功并二次表扬,或四次表扬的;

(三)剩余刑期不满六个月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的;

(四)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刑期在一年以上获三次以上行政奖励的;余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获二次行政奖励的;余刑不满六个月获一次行政奖励的。

第二节 减刑的幅度、量化标准

第十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一)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的量化标准为:

(一)获得表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二)获得记功(含单项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

(三)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

(四)获得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五)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的罪犯,获得三等奖、二等奖、一奖一次,分别可减刑一、二、三个月;获记功一次,可减刑六个月至一年。

对获得多次记功(含单项记功)、表扬、监狱或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的,可按照上述规定累计计算减刑幅度,但累计减刑幅度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同时获得监狱、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的,按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幅度减刑,不得将两项行政奖励合并计算减刑的幅度和减刑的次数。

在依法对罪犯减刑时,不得重复使用行政奖励(即前次减刑已使用的行政奖励不得在第二次减刑时使用);不得将因同一事由给予罪犯二个以上的行政奖励或同时给予罪犯并列行政奖励作为合并减刑幅度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获得二次记功以上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可将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获得的行政奖励,与无期徒刑期间获得的行政奖励合并考虑减刑幅度。

第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抗拒改造情节,但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从无期徒刑裁定之日起计算,执行三年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第三节 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第十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依法减刑,再减刑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减刑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九条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第一次减刑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三次以上减刑时,其间隔的起始时间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四节 刑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宣告缓刑罪犯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对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罪犯减刑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因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其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按以下规定依法提请减刑:

(一)有期徒刑罪犯新罪、漏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一年六个月之后,并获得三次记功、一次表扬以上行政奖励的;

(二)无期徒刑罪犯自新罪、漏罪判决确定之起一般在二年之后,并获得四次记功以上行政奖励的。

新罪、漏罪判决确定前获得的行政奖励不再作为减刑的依据,但自己主动坦白新罪、漏罪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因新罪、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第二十五条 对因违反监规纪律受行政处罚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期徒刑罪犯受禁闭、记过、警告处罚的,分别降低减刑幅度一年、六个月、三个月;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受禁闭、记过、警告处罚的,自符合减刑条件之日起分别延长一年、六个月、三个月提请减刑;

(三)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因自己主动坦白交代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可以不降低或适当降低减刑幅度,可以不延长或适当延长提请减刑的时间。

第三章 假释

第一节 假释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假释:

(一)剩余刑期在三年以下(未成年犯剩余刑期四年以下),被评为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一次,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从犯,罪行较轻,其近亲属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且假释后有学可就的;

(三)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罪犯(男60岁,女55岁以上)和身体有残疾(自伤自残除外)、长期患病、久治不愈的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四)家庭有特殊困难,家属遭遇意外事故,或者家庭中有直系老人、重病人、年幼子女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向监狱管理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的;

(五)具有特殊科技知识或者特殊生产技能,原工作单位或有关部门因国家重要生产建设任务、重大科研项目的特殊需要,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出书面意见并保证对其监管改造的;

(六)判刑前为少数民族上层人士或统战对象,或港、澳、台人员或外国籍人员,省级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的;

(七)因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好,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受记功奖励的;

(九)剩余刑期不足应予减刑幅度的;

(十)其他情况需要假释的。

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述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再重新违法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包括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二节 假释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罪犯同时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先予适用假释。

第三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按判决书确定的起止日期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其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假释的,经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的起始时间,自缓期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三十五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以上(含二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四章 减刑、假释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假释。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的未成年罪犯,获一个记功以上或两个表扬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减刑;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一年以上的未成年罪犯,获二个记功以上或三个表扬以上或一个所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减刑;

(三)两次减刑之间一般间隔六个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限制。

第三十九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在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第四十条 对年老(男60岁,女55岁以上)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长期患病、久治不愈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依法从宽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

第四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五种表现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具有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六种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减刑、假释。但必须具备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和监狱的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监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整理制作减刑、假释材料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按上述程序直接报监狱刑罚执行科。

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当对监区、直属分监区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按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科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科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四十七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当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厅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的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十八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案卷材料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条 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一式五份;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原件);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附有《罪犯留所服刑审批表》和《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呈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五十一条 监狱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材料,经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市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市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看守所、拘役所对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所长召集管教民警集体评议,并在服刑人员中公示三天后,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整理制作减刑、假释材料经本级法制部门审查,报区、县(市)公安(分)局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提请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市级看守所罪犯的减刑、假释,由该所按上述程序提出建议并整理制作减刑、假释材料,报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审查,经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以及被判处管制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本级法制部门审查,报区、县(市)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后,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五十四条 减刑、假释案卷应当设有卷宗目录表,奖惩审批表要一事一表,材料应依次序编号整理装订成卷。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或已提请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发现该罪犯有漏罪、新罪或因严重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撤销对该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或及时通知法院停止对该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撤回减刑、假释案件材料,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对减刑、假释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议撤销其减刑或假释裁定。

第五十六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审查和登记,在审查中发现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补充。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及时退回执行机关。

第五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并填写送达回执,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减刑、假释裁定书内应注明刑期或考验期起止时间。

第五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前,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减刑、假释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罪犯有严重违规行为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的,应当停止宣告,作出不同意减刑、假释决定书。同时,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

第五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或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裁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以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第六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拘役、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或假释

第六十二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或假释。

第六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重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七章 检察监督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执行机关在对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后,公示期间,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检察机关发现拟提请罪犯的减刑、假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

执行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应重新审查,并将审查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将检察机关的建议和减刑、假释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不符合有关规定或罪犯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依法建议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或通知人民法院停止审案,执行机关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在二十日以后),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应当抄送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和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以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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