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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6.29【实施日期】2010.06.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切实开展《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试点工作,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范全市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有关意见,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民事裁定。

第二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由家庭暴力受害人本人或监护人提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时,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相关组织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妇联组织、学校、幼儿园、社会庇护救助机构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前、诉讼过程中以及婚姻案件诉讼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第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情况紧急时,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捺印等方式确认。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证据证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第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伤情照片、诊疗材料、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被申请人保证书、被申请人带有恐吓、威胁、骚扰等内容的电话录音、信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等。

申请人还应提交存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 诉前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该婚姻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情况紧急的,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有效期15日的人身安全紧急保护裁定。人身安全紧急保护裁定失效后,对再次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诉讼过程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由正在审理该婚姻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案件诉讼终结后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由审理该婚姻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诉前、诉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庭或人民法庭应予立案并进行审查。

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负责审理该婚姻案件的审判庭予以审查,不另行立案。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

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听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对被申请人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应当在收到申请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必须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后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裁定或驳回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或者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一项或多项内容:

(一)禁止被申请人对受害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

(二)禁止被申请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骚扰受害人,或对受害人实施跟踪、窥视等行为;

(三)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视权;

(四)有必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迁出双方共同的住所或受害人的其他住所;

(五)禁止被申请人进入受害人的住所或其他活动场所;

(六)禁止被申请人擅自处分受害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七)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经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

(八)经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可以责令被申请人给付受害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九)为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所必须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在48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被申请人,亦可通过同住成年亲属向其送达。必要时应同时抄送辖区公安机关、当地妇联组织以及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组织等。

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受害人、被申请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受害人、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受害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听证。听证一般以不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诉前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经人民法院送达后15日内未起诉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然失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失效前,申请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有效期,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延长。

诉讼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保护期为离婚诉讼期间。

诉讼终结6个月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保护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受害人可撤回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经审查,确属自愿、合法的,裁定予以准许。有证据证明该撤回申请是受胁迫作出的除外。

第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失效前,申请人、受害人、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变更。

撤销、变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被申请人。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自撤销裁定作出之日起失效。

第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五)项时,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在婚姻案件诉讼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骗取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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