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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4.06.17【实施日期】2014.06.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在保证案件质量和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实现公正、高效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原则。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缩短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案结事了,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五)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全流程快速办理。

第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可以启动快速办理机制。对不宜快速办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快速办理机制,转为正常程序办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决定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绿色“快速办理”专用章。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发现案件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快速办理,并在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红色“终止快速办理”专用章,将案件转为正常程序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盖有“快速办理”印章的案件时,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快速办理,并在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红色“终止快速办理”专用章,将案件转为正常程序办理,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宜快速办理的理由。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没有加盖“快速办理”印章的轻微刑事案件,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建议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加盖“快速办理”印章的轻微刑事案件,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启动快速办理机制,在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绿色“快速办理”专用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盖有“快速办理”印章的案件时,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快速办理,并在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红色“终止快速办理”专用章,将案件转为正常程序办理,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说明不宜快速办理的理由。

第九条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启动或者终止,由办案机关承办人提出建议,部门负责人决定;承办人未提出建议,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启动或者终止快速办理程序。

第十条 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提请批准逮捕的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刑事拘留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开庭审理,无特殊情况应当当庭宣判,至迟在受理后七日内宣判。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指派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在收案后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至迟在收案后的次日函告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至迟在收到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函的次日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应当立即联系审判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等履行辩护职责应当提供便捷条件,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同意。

第十五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需要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调查,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对于侦查阶段未委托进行评估、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在收案后应当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估、调查,在提起公诉时随案将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法院。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移交委托机关,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完成评估、调查工作,应当通知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时案件已经办结的,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补充移送下一诉讼环节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至迟在收案后的次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通知后至迟在三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完成评估、调查工作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可适度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度扩大拘役及非监禁刑的适用;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轻刑犯的教育矫治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法律监督,对于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办案力量,优化人员配置,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办案组、合议庭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条件的设立专门办案机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专人联络、定期通报、联席会议等制度,确保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交付执行全流程快速办理。对于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査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移送案件遇有节假日时,应当提前做好联系工作,协调好办案时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工作流程和审批程序,落实办案责任制,提高办案效率。对在本诉讼环节不能按本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案件,该案不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制定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内部协作操作规程,规范内设相关部门办案流程,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快速办理的内部合力。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大信息化办案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对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讯问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随案移送、远程视频讯问和远程视频开庭。

第二十三条 市级政法部门应当对区县政法部门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加强指导、检查、督促,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取得实效。

第二十四条 在开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基层单位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总结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19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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