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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1.08.29【实施日期】2011.08.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较小、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办案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对于生产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或者主观不明知的以外,原则上可认定其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意见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广告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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