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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8.22【实施日期】2006.08.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6年6月14日至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在巴南区举行了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会议由司法局副局长张立维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黄明耀、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元鹤、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白雪飞、副检察长于天敏、市公安局副局长王云生、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赵立华、市司法局巡视员王永端,以及上述单位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六十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对第三届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如下问题达成共识。

一、保险诈骗未遂罪的界定标准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对在校学生在本校区内犯盗窃罪的追刑标准

在校学生在本校区内盗窃公私财物属初犯、偶犯的,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多次盗窃或一次盗窃多人,累计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多人结伙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三)采取撬门、翻窗入室等作案手段且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四)因盗窃受过治安处罚,又实施盗窃,且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五、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与非罪的界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年以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次以上;

(三)一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人以上的。

六、紧急情况下单个民警履行职责行为的认定

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难情形或盘问、传唤现行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单个民警着制式警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履行职责,应视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对实施不法暴力伤害和暴力阻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七、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外地侦查机关捉获后待移交和押回路途时间的认定

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外地侦查机关捉获后,立案地侦查机关应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押回,以押回立案地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刑拘期限。

八、刑期或余刑在1年以下的未成年犯投劳问题的处理

未成年犯判决生效后,看守所应及时将其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收押,但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九、对缓刑、假释罪犯吸毒行为的处理

对缓刑、假释罪犯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先执行强制戒毒。执行完毕后,由于其行为属于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其强制戒毒的时间计入刑期。

十、对爆炸物的鉴定

公安机关作爆炸物鉴定时,应当对成份含量及定性作出鉴定。

如果不能作出成份含量鉴定,仍应对是否属于爆炸物作出定性结论。

十一、对共同犯罪分案的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并案审理,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分案的,公、检、法各单位之间应通过内部函向案件移送程序的下一单位作出说明。

十二、关于减刑假释的问题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应按刑法及公、检、法、司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于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下,如果积极或由亲属代为缴纳或赔偿的,提请减刑假释机关可作说明,供法院在裁定减刑假释时酌情考虑。

十三、关于处理在押人员死亡的问题

关于妥善处理在押人员死亡问题,由市检察院牵头,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参加,共同修订《关于处理在押人员死亡的若干规定》(渝检〈监〉〔1999〕16号),重点对在押人员死亡的几种不同情况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十四、对劳教人员在执行期间被确认涉嫌犯罪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对劳教人员在执行期间被确认涉嫌犯罪后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市劳教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第六十七条,结合《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司法部21号令)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精神,综合考虑法律的适用问题、所涉及的工作运转机制、相关机关的职责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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