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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0.01.30【实施日期】2000.01.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惩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普通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应当依法定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的普通发票250份以上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的普通发票1000份以上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条规定以外的普通发票250份以上,或者票面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条规定以外的普通发票1250份以上,或者票面累计金额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四、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无论成交与否及成交数量多少,其携带的全部发票或住地、藏匿地查获的有证据证明系犯罪嫌疑人准备出售的发票均应计为犯罪数量。

五、曾因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此类违法活动被查获,犯罪数额接近以上定罪标准的,应定罪处罚。

六、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依照第二至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并出售同一宗普通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得重复计算。

变造普通发票的,按照伪造普通发票的行为处理。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有新的司法解释,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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