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日期】1999.07.26【实施日期】1999.07.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为了严厉打击各种盗窃国家电能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电能是一种商品。盗窃电能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任何用电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取电能,非法占为己有。
三、采取以下方法用电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电能: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查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供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四、窃电量与窃电金额的计算: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时间和窃电容量无法查明时,可参照以下方法确定:
1.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后抄见的电量对比的差额;
2.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
(三)采用以上方法难确定时,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用的时间确定。
(四)窃电金额=窃电量×(物价部门核定的电力销售价格+国家和市政策规定随定量收取的各类合法费用)确定。
五、盗窃电能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
认定盗窃电能犯罪的数额标准经换算后按照盗窃有形财产的数额标准执行。即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窃电数额价值800元以上的,按“数额较大”处理;8000元以上的,按“数额巨大”处理;50000元以上的,按“数额特别巨大”处理。
在本市其余地区窃电数额价值500元以上的,按“数额较大”处理;5000元以上的,按“数额巨大”处理;30000元以上的,按“数额特别巨大”处理。
六、电力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国有电力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电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七、行为人的窃电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