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07.06.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中拍卖机构名册的建立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市各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在统一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拍卖机构。名册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在现有注册地在重庆的拍卖机构中审查确定。各中、基层法院不得自行建立或确定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条 凡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均可按照市高院的公告要求自愿申请进入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并向市高院提交《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
凡依法成立且自愿申请进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均可进入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但因违规执业被市高院明文通知暂停委托或禁止委托司法拍卖的拍卖机构除外。
第三条 市高院在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部分拍卖机构建立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备选名册,备选名册作为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不足或法院随机推荐拍卖机构备选之用。
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备选名册由30家拍卖机构组成,分别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评定的注册地在重庆的A级以上资质的拍卖机构和择优选录的上一年成交额排名靠前、资信度高、经营规范、收费合理、服务优质的其他拍卖机构。
第四条 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和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由市高院于每年年初在重庆法院网公告,以便于当事人协商选择和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推荐或协商选择拍卖机构,应当在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进行。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应当在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
拍卖标的在异地,当事人申请选择外地拍卖机构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法院应当告知其可能增加拍卖成本、延长拍卖时限等相应风险。
第六条 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名义缩小拍卖机构名册范围和禁止当事人选择名册内某家或某些拍卖机构,但有违规执业情形并逐级上报市高院审查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法院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拍卖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选定拍卖机构,实行先由当事人推荐或协商产生10家拍卖机构作为候选拍卖机构,再通过摇珠机在候选拍卖机构中随机产生的办法:
(一)当事人双方均到场参与选择拍卖机构的,由双方当事人在拍卖机构名册中协商10家拍卖机构或各推荐5家拍卖机构共10家拍卖机构作为候选拍卖机构,再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有重叠情形或推荐、协商不足10家候选拍卖机构的,由法院在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通过随机方式补足10家拍卖机构作为候选拍卖机构,再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
(二)当事人仅有一方到场参与选择拍卖机构,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选择拍卖机构,法院确定其为放弃选择拍卖机构权利的,到场一方当事人可在拍卖机构名册中推荐5家及以下拍卖机构,并由法院在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通过随机方式补足10家拍卖机构作为候选拍卖机构,再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
(三)当事人各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参与选择拍卖机构的,由法院在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10家拍卖机构作为候选拍卖机构,再在候选拍卖机构中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按第(三)项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九条 法院补足候选拍卖机构,采用随机方式。法院不得不经随机方式直接确定将某家或某些拍卖机构推荐进入候选拍卖机构。
法院选定拍卖机构,采用双随机方式,即先随机给10家候选拍卖机构编号,再以随机方式选出拍卖机构。法院不得不经随机方式直接将某家或某些拍卖机构确定为最终选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条 基层法院委托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在200万元以内的案件,法院可以按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委托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拍卖机构;
(二)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在重庆市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机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一条 仅有部分当事人到场或当事人各方均不到场参与选择拍卖机构的,主持选择拍卖机构的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应邀请本院监察室派员监督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对重大、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院可决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等到场监督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条 执行法官、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当事人选择某家或某些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 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工作人员在主持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须知》,并由当事人在规定位置上签名。
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工作人员应填写《选择拍卖机构情况表》,记录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和结果,并由相关各方签字确认。
《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须知》和《选择拍卖机构情况表》应存入对外委托拍卖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多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一)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内的,确定2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二)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确定3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低于上述金额或高于上述拍卖机构家数标准进行联合拍卖。
第十五条 联合拍卖的拍卖机构的确定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
联合拍卖的拍卖机构确定后,由各拍卖机构协商产生1家主拍卖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部门在联合拍卖机构中以摇珠方式随机确定1家拍卖机构为主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实行单向收费。拍卖未成交的,向拍卖机构支付合理成本费用,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仅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拍卖佣金。
委托法院可根据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向拍卖机构确定不超过前款标准的拍卖佣金数额。
第十七条 在委托拍卖工作中,法院发现拍卖机构有违规执业情形的,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高院,由市高院审查核实后,作出全市法院暂停委托该拍卖机构进行司法拍卖、在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建议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司法拍卖活动实行按月登记备案监督制度。下一级法院于次月月初将上月所有拍卖案件《选择拍卖机构情况表》和《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须知》复印件逐案整理成册上报上一级法院。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拍卖工作的内部监督,对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对重大、疑难问题,应立即上报上级法院。
第二十条 停止使用2003年1月29日、2004年11月6日、2004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报》公告的重庆市法院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中基层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冲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解释、修改、补充、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