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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11.28【实施日期】2002.11.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2年7月23日-24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涪陵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二次“五长”联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元鹤主持。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孝廉、市公安局副局长周志仁、市司法局副局长郑健、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王勇,以及“五家”有关庭、处(室)、队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的负责人共四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第一次“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特别是2001年4月“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在刑事法律和政策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如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一百万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者间接损失超过一万元的。但行为人积极赔偿,挽回损失的,可免于刑事处分。

三、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释字〔1999〕2号)对本罪所规定的立案标准予以认定。

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

四、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玩忽职守罪中的“重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字〔1999〕2号)对本罪所规定的立案标准予以认定。

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九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九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三百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

五、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追诉标准予以认定。

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六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六十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四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六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四万五千份或者期刊四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四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六、关于“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

七、关于合同诈骗罪

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骗取钱财,非法利益归单位的,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盗窃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国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在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十、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非法行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1.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非法行医获取钱财三千元以上的;

3.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仍非法行医的。

十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实施盗窃、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贩卖毒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犯罪

(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盗窃公私财物的,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累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诈骗公私财物,两千元为“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抢夺公私财物,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服刑罪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或者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均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服刑罪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法轮功”刑事案件的审理

审理“法轮功”刑事案件,要严格依照法律以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进行。

经审理,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宜径行宣判无罪。而应通知检察院撤回起诉,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

十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的认定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进行。

十四、在侦查计算机犯罪和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案件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以及罪重、罪轻的计算机设备以及记录有相关信息的磁盘、光盘等计算机数据载体,应当采用现场封存、复制、固定、记录等方法收集证据。

对计算机犯罪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的证据,可以委托技术权威单位或聘请三名以上的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参与侦查的技术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且参与鉴定的人员应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十五、判决生效后未羁押罪犯的交付执行

判决生效后,未羁押罪犯的交付执行,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法院应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逮捕未羁押罪犯并交付监狱执行。执行逮捕,法院应派有关人员协助。

(二)宣告缓刑的,法院应立即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

十六、脱逃罪犯在社会上犯罪案件的管辖

脱逃罪犯在社会上犯罪,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监狱协助;罪犯被抓获回监狱后监狱发现的,有监狱侦查移送起诉,公安机关协助。

十七、服刑罪犯漏罪案件的管辖

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公安机关发现的,由犯罪地或漏罪的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监狱协助;监狱发现的,由监狱将犯罪线索材料移交罪犯原审地或服刑地的检察院处理。

十八、一审中发现漏罪的处理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的,由检察院补充起诉。

十九、监狱在追捕脱逃罪犯和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发现他人有窝藏、包庇脱逃罪犯或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处理

监狱在追捕脱逃罪犯和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发现他人有窝藏、包庇脱逃罪犯或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函告监狱是否决定立案侦查,并及时将侦查结果函告监狱。

监狱未在一个月内收到公安机关是否决定立案的回函,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向当地检察院提出建议,提请检察院依法监督。

二十、换押制度

为使看守所能准确掌握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诉讼环节,杜绝换押送达不及时和“人为超期羁押”的情况发生,换押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收接单位应及时办理换押手续。案件移送单位在案件移送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换押证第一联的复印件交看守所备案。

(二)市级政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远郊县(市)看守所的,可采取电话、传真或者书面等形式通知看守所换押。

(三)换押证由移送单位交接收单位填写第二联后,移送单位及时将换押证第二联、第三联送达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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