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5.08.04【实施日期】2005.08.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严厉打击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100克以上、氯胺酮等毒品500克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行为。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等毒品20克以上不满100克、氯胺酮等毒品50克不满500克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不满20克、氯胺酮等毒品不满50克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二)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三)向多人或多次贩卖“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单位从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律师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氯胺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氯胺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公安机关侦破“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净重及其成分鉴定。
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相加计量,应当选择其中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最重的毒品作为量刑基础,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同宗毒品检测出多种毒品成分的,应当客观列举,审判时以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最重的毒品进行量刑。
九、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本意见所称的“摇头丸”包括: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3,4,5-三甲氧基苯丙胺(TMA)、对甲氧基苯丙胺(PMA)、2,5-二甲氧基甲基苯丙胺(DOMA)、3-甲氧基-4,5-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MDA)、二甲氧基苯丙胺(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十一、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内容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照本意见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