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渝司发〔2019〕147号【发布日期】2019.12.11【实施日期】2020.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43号)和《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律师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受赔偿权利人指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二)分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
(四)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和价值量;
(五)筛选并提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
(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应当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开展。
上述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无法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可由其他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
对损害事实简单、争议不大、损害结果较小的生态损害案件,可以咨询专家,由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专家意见应当包括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包括修复费用)。
第七条 从事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支持相关领域的科研机构、高校和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能力的机构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
第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后选定,协商不一致或者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协商的,可以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直接选定。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的,根据机构的资质范围选定。
(二)委托其他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时,可选取3家以上(含3家)具备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根据执业范围、技术能力、完成时限、鉴定评估收费等进行比选。因鉴定领域特殊,满足鉴定需求的机构少于3家的,可直接指定。
(三)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行业高级及以上职称。
第九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出具委托书并与鉴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内容、时限要求、材料提供、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向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鉴定评估材料。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要求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进行初步分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可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基础上,在委托单位主持下,开展背景资料搜集与分析、生态环境损害现场踏勘、调查以及环境监测等工作。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现场踏勘、调查工作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通知赔偿义务人到场,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该工作的开展。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赔偿义务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说明或者解释。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的相关要求安排鉴定人参加磋商会议;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五条 对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损害结果较小的生态损害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家意见直接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律师
第十六条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领域广的生态损害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生态损害的不同领域委托多个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修复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决定是否开展继续修复。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尚无具体规定的,按照鉴定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人员培训、审核登记、资质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具有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鉴定评估人员、专家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