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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渝高法〔2017〕121号【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6〕260号)中关于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相关意见制定本暂行规定。律师

第二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中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予以明确告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开庭通知后,行政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负责人确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函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负责人不能出庭的书面函件进行审查。该函件中应写明负责人无法出庭的理由,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函件中未写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出庭理由成立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在发出开庭通知的同时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行政机关收到该通知书后相关负责人必须出庭。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向复议机关发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被诉人民政府的下级政府工作人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拒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告,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律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以及庭审表现进行专门登记,并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建议其作为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依据。

第九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拒不出庭应诉、未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影响行政案件处理,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通过司法建议、司法白皮书等适当形式将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行政机关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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