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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陆开放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12.23【实施日期】2020.12.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涉外案件处理

案例一、明晰铁路提单转让性质及规则 助推国际陆上贸易规则建立

——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第三人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金融公司)、第三人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飒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英飒公司从境外进口货物,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中外运公司接受英飒公司委托为货物进口提供全程一体化货运代理服务,其在接收进口货物时向境外供应商签发铁路提单,并保证向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该单证系无争议地排他性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物流金融公司为英飒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英飒公司以铁路提单作为反担保。律师

后,中外运公司在境外接收进口货物并签发铁路提单。该铁路提单托运人为境外出口商,指示人为物流金融公司,通知人为英飒公司;签发地点为德国杜伦。该铁路提单载明“除非另有说明,已接收如下所述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承运人依照本提单条款的规定:(1)负责履行或设法履行货物从接管地至本提单指定的交付地的全程运输及(2)承担本提单所规定的运输责任。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接受本提单者兹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及背面所载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条件。”第三人英飒公司与原告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骐公司)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后,将经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交付给孚骐公司。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被告中外运公司以运费及仓储费尚未付清以及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交货,孚骐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2.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权利主体与占有主体相分离,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约定使用或受让铁路提单的方式,预先确认或认可了一种特殊的交付规则,即,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铁路提单对应起来,由缔约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并作出以此为据以交付货物单据的承诺,铁路提单持有人背书或交付铁路提单的行为则视为转让其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种预设的规则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进口商英飒公司从指示人物流金融公司处获得铁路提单后将其转让给了孚骐公司,应视为英飒公司将其对中外运公司享有的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了孚骐公司。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应视为英飒公司完成了车辆交付。但孚骐公司是否因受领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转移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孚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铁路提单上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背书规则的情况下,需综合全案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涉铁路提单载明凭物流金融公司指示,现指示人物流金融公司已经作了背书,并将案涉铁路提单交付给英飒公司,英飒公司又基于买卖合同将经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交付给孚骐公司。结合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均为三方协议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该二者以及中外运公司明确认可铁路提单为唯一提货凭证。因此,前述背书及交付行为足以说明了二者的真实意思是将铁路提单所对应的提货请求权予以转让。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但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地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被告中外运公司向原告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货物。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铁路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国际贸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提单并明确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的,转让铁路提单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本案还明确指出,通过在铁路提单上背书方式完成指示交付的,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确保交易安全。本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铁路提单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肯认,并明确了铁路提单交易的相关规则,有利于推动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建立。

案例二、按合同纠纷处理境外公司设立争议 依法适用中国法审理境外投资纠纷

——重庆市中腾仁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简森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重庆市中腾仁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仁宇公司)与重庆简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在巴基斯坦卡拉奇市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公司为巴基斯坦法人,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巴方担任。合资公司生产和经营的范围是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的生产、制造、加工、组装和销售,对销售后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等。合资公司第一阶段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 078 400元。其中中腾仁宇公司投资占总投资的51%(以设备、工装、量具以及技术支持折算人民币550 000元进行入资),简森公司投资占总投资的49%(以人民币528 416元现金进行入资)。

2016年9月,简森公司收到中腾仁宇公司发往卡拉奇市的设备,价值人民币613 890.8元。中腾仁宇公司向简森公司出具《发票及退税确认函》,载明为了中腾仁宇公司与简森公司双方合资公司权益,简森公司同意帮助中腾仁宇公司代为出口设备到巴基斯坦卡拉奇市成立的合资企业。

2017年10月,中腾仁宇公司与简森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形成《备忘录》,明确双方所有的出资尚未注册公司,所有的资产和相关的一切经济问题都是在SKR公司名下,为了全面推进合资公司工作,为了独立化经营和账目的清晰化,以及后期的发展,重新注册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合资公司一直未设立,中腾仁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简并要求森公司赔偿其损失1 196 901.83元。中腾仁宇公司起诉后,简森公司于2018年5月在巴基斯坦提出公司注册申请。庭审中,简森公司陈述,双方合作项目已实际停止经营。

2.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腾仁宇公司与简森公司就在巴基斯坦设立合资公司而产生的纠纷,由于公司尚未设立,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案件纠纷适用的法律。

中腾仁宇公司与简森公司为了在巴基斯坦卡拉奇市设立合资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设立公司系简森公司的义务,但合资公司的设立时间超出了合理期限。而中腾仁宇公司起诉后,简森公司向巴基斯坦有关部门提出了公司设立申请,说明设立公司是可以及时进行的。因此,简森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中腾仁宇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中腾仁宇公司与简森公司实际开展了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尽管合资公司未成立,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符合合伙型联营的基本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第(一)项之规定,若中腾仁宇公司意图主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对本案所涉联营的财产先清偿债务,再进行分配。但原告未证明联营财产有盈余,直接主张赔偿,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境外投资纠纷日益增多,当中国企业共同在境外投资企业不成,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以及如何认定投资各方的法律关系即成为实践面临的问题,本案在此方面具有参考意义。本案被告简森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与原告中腾仁宇公司拟在巴基斯坦设立合资企业。双方合资企业最终未设立,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必然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可以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及依合同开展的经营活动,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而本案可以适用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合伙型联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基本法律特征。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联营各方可主张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而不能径行主张返还投资。

案例三、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优化外商投资法治营商环境

——重庆三峡实业发展公司诉重庆名景工程事务所公司解散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三峡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台湾意盛公司于1993年6月2日共同成立被告重庆名景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名景事务所),该事务所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该公司经营期限为8年(1993年6月2日至2001年6月1日),事务所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作事务所成立之日,原告持有被告10%的股权。后,被告未依法参加年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于2020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散重庆名景工程事务所。

2.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解散名景事务所,涉及到该事务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名景事务所系在大陆登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

名景事务所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台港澳与境内合作),与其相关行为效力的判断应当参照大陆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名景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律后果应当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发布)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五种解散的情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现合作期限届满或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时,无需经过审批,而直接产生解散的法律效果。对于依法责令关闭的理解,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来看,当时有效的法律未将吊销营业执照与依法责令关闭进行区分。直至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才在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将吊销营业执照与责令关闭并列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在2005年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归入被责令关闭的情形,同时期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被依法责令关闭亦应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因此,被告名景事务所已经于1999年12月22日解散。

解散之后的法律程序,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后,即应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已废止,故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及相关规定进行解散之后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所涉的中外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公司解散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名景事务所已于1999年12月22日被强制解散,不属于法院司法解散公司的范畴。因此,原告三峡实业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再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重庆三峡实业发展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律师

3.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司法实践面临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的新旧衔接问题。本案运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相关法律进行梳理,阐明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终止程序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果应当依据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法律确定,本案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被列为解散事由,但是可归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仍属于解散的事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后,应进入特别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废止后仍未进行特别清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进行清算。本案对于在外商投资法实施背景下,合法正当处理外资企业的市场退出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优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案例四、合理确定外币债务本息币种及兑换日 依法保护守约方利益同时兼顾公平

——香港瑞联电子有限公司诉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8年4月、5月,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耕达公司)以邮件方式向香港瑞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发送委托书及《采购订单》,委托深圳市博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在香港代收来自瑞联公司的电子元器件,结算方式为电汇30天。2018年5月、6月,瑞耕达公司与博科公司签订3份《代理进口报关合同》,载明境外供应商为瑞联公司,货款分别为286 824美元、286 824美元、286 360美元。2018年5月14日、5月24日、6月15日,瑞联公司悉数交货,并向瑞耕达公司发送了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对账单等。博科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代瑞耕达公司向瑞联公司支付了货款286 824美元。瑞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瑞耕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3 184美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86 824美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5日起、以286 360美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斐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内地法律,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综合案涉货物交易的整个过程,应当认定与瑞联公司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瑞耕达公司,瑞联公司要求斐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瑞联公司分三次向瑞耕达公司提供货物后,瑞耕达公司尚欠后两笔货款286 824美元、286 360美元,按约应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7月15日付清而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瑞耕达公司与瑞联公司约定以美元计价,且实际也以支付美元的方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瑞联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573 184美元,应予支持。瑞联公司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次日起,分别以两笔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但鉴于当事人约定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上述规定以人民币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以及汇率浮动情况,酌定以起诉之日的汇率为标准(1美元对人民币6.7542元),将两笔货款分别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遂判决瑞耕达公司向原告瑞联公司支付货款573 184美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人民币1 937 266.6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5日起、以人民币1 934 132.7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 871 399.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瑞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涉外贸易约定以外币为交易货币的情形越来越多。当事人请求以外币支付价款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是否应兑换为人民币以及兑换日如何确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统一裁判标准。本案准许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外币,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以及意思自治原则,为促进涉外贸易、扩大对外开放提供司法便利。根据当事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将计算损失的基数相应地兑换为人民币,提升裁判方式的严谨性和合理性;以保护守约方利益并兼顾公平为原则,根据汇率浮动情况合理选择违约日、起诉日、判决日或支付日作为兑换日,摒弃了僵化适用固定、单一规则的思维模式,既尽量填补受损方损失,又有效平衡双方利益。

案例五、涉外诉讼与仲裁首次对接成功 落实“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

——俄罗斯E公司诉K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俄罗斯E公司(鉴于仲裁案件的不公开性,本案当事人名称均做匿名化处理)系一家位于俄罗斯莫斯科市的承接国际旅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起,俄罗斯E公司受K国际旅行社委托,作为其俄罗斯地接旅行社,负责接待其组织的赴俄旅游的地接服务工作。地接服务费用由俄罗斯E公司垫付后,由K国际旅行社按照团期予以支付。因K国际旅行社欠付俄罗斯E公司地接服务费,双方发生纠纷。俄罗斯E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K国际旅行社支付地接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

2.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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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具备可仲裁性。法官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利用“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仲裁、调解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最适合涉案纠纷的方式高效便捷解决双方纠纷。权衡利弊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西南分会)仲裁。后,原告在向贸仲西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将案件材料移交贸仲西南分会。贸仲西南分会受理申请后,收取仲裁费时扣减了法院已经收取的诉讼费。本案最终以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3.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诉仲对接成功案件。诉讼与仲裁对接一直是涉外商事审判的难点,本案依托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牵头搭建的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与仲裁的对接,以实际案例探索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提供多元化的解纷方式。由于本案具有可仲裁性,法官从便利当事人角度出发,结合本案案情为当事人详细分析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利弊,评估两种处理方式可能产生的成本,帮助当事人选择更适合自己的程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成功促成诉讼与仲裁的首次对接,保障当事人高效、便利的解决纠纷。

案例六、推进涉外诉讼电子化 实现公正、高效司法——淳政有限公司诉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化工)与淳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政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QUEO 8203、QUEO 0203袋装乙烯聚合物及其他,合同总金额为253 489.50美元。

合同签订后,淳政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并开具了总金额为253 489.50美元的商业发票。后,12983.85美元货款已退回给淳政公司。但商社化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淳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并认为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集团)作为商社化工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商社化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淳政公司要求解除两份涉案合同,商社化工在庭前会议中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淳政公司要求商社化工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应退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商社化工系商社集团全资子公司,商社集团对其财产与商社化工的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商社集团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内容完备,可以完整反映两个公司多年的经营状态和财务状况,财务、资产状况明晰,虽双方存有多次资金往来的情况,但两者在各自的财务报表中有明确记载,并有采购合同、借款合同等依据。而淳政公司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不合规或不合常理之处,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淳政公司要求商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淳政公司与被告商社化工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解除;商社化工退还淳政公司货款240 505.65美元并赔偿损失;驳回了淳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托信息化建设平台,推进涉外诉讼电子化,诉讼模式由纸质化、物理化向电子化、数据化转变,将电子化贯穿到立案、证据交换、审理、文书送达等诉讼全过程,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当事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因原告淳政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案件审理处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采用传统送达和开庭方式会导致诉讼时间长,当事人诉讼成本高,故法院通过“重庆法院在线庭审系统”平台,引导内地和香港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进行在线阅卷,通过微信、邮件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网上庭审操作指引和网上庭审纪律。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召开线上庭前会议,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在线质辩,明确争议焦点;于2020年4月8日进行线上庭审,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本案通过电子化诉讼,缩短了涉外商事审判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为内地和香港两地的当事人提供了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案例七、明确平台托管价金性质 维护互联网交易持续稳定

——左坚诉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八戒公司)是文化创意服务众包平台“猪八戒”网的运营公司,左坚于2019年12月1日登录“猪八戒”网发布定制聊天室软件的项目,并将12 000元项目开发费用交由猪八戒公司进行“赏金”托管。同日,左坚选中北京坤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渔公司)作为开发定制网站软件的服务商,双方在线签订《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在坤渔公司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左坚与坤渔公司就软件功能实现的第三方接口问题发生争议。左坚向猪八戒公司发起维权,要求全额退款。猪八戒公司核实处理后认为左坚与坤渔公司均存在一定责任,坤渔公司进行了部分工作,处理结论为左坚向坤渔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结束交易。左坚不同意支付部分款项,要求全额退款。猪八戒公司于2020年1月2日驳回左坚的全额退款要求,对款项未做分配。左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的软件定制开发费12 000元。律师

2.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猪八戒公司与左坚、坤渔公司之间,是典型的一方居间促成另外两方合同成立的模式。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会成立两个法律关系,左坚、坤渔公司与猪八戒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左坚与坤渔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此案的特殊性在于,纠纷虽然发生在左坚与猪八戒公司之间,但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托管赏金却不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的交易内容,故关键在于“托管赏金”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托管赏金”的交易模式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直接规范,双方也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对于“托管赏金”的性质认定和处理应当依据互联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进行认定。左坚“托管赏金”的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在交易双方就未能正常履约发生争议时,该款项由平台继续保管至违约方责任确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范责任确定后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在服务合同双方的责任确定前,平台先将交易价款退还购买方,则不能排除如果最终确定由购买方承担责任,服务商还需向购买方讨要交易价款的问题,而这就丧失了托管价款防范风险的合同目的。鉴于左坚与坤渔公司之间的合同状态、责任承担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为维护“托管赏金”的合同目的和交易安全,尊重该类交易的交易习惯,左坚应当先行解决与坤渔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无权直接要求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的“赏金”。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左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对比传统的商事交易模式,互联网在线商品、服务交易具有非即时性、信任度差的弱点,遂催生出由提供互联网交易的平台作为第三方,交易双方合意由平台临时托管交易价款的交易模式。此种由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保管交易价款的模式,解决了线上交易不能即时完成而导致的债务先后履行的问题,化解了交易双方的信任难题。但实践中对该种交易模式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性,在交易规则不完善时缺乏裁判指引。本案在法律规则和自定规则缺位的情况下,结合互联网交易特有的模式特点,以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准确认定互联网交易价金托管本质上是一种为交易双方“增信”的行为,具有担保的属性,认定互联网交易平台维持价金代管状态的权利和责任。本案秉持促进交易创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商事审判价值理念,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八、实质审查境外企业授权正当性 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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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系驰名商标“冠生园”及企业字号“冠生园”的权利人。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生系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冠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1日,周发生作为台冠公司授权代表与红伊人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红伊人公司在大陆地区生产制造月饼。被告红伊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广式台冠月饼”产品包装袋侧面标注了授权商企业全称“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雅福链超市)销售了涉案月饼,并在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存在攀附原告“冠生园”企业字号的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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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字号知名度、红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在台冠公司的身份情况、红伊人公司的经营领域以及具体授权内容可知,被告红伊人公司在涉案月饼上标示授权商为台冠公司的行为,系其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企业,在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冠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以签订授权委托的形式,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冠公司名称,且该被标注公司名称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被告企业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红伊人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对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指控,因二被告对相应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判决被告红伊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红伊人公司赔偿原告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红伊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典型意义

为规避市场监管,不当攀附他人企业商誉,部分境内企业利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地域性特征,选择甚至关联设立企业名称(字号)与境内有一定影响企业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境外企业作为其形式合法的授权企业,通过在商品上标注授权企业名称实施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情况存在行政监管难、手段间接隐蔽化特征。本案针对这一现象,在我国境内企业名称的竞争保护强度与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之间做出平衡考量。在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境内有一定影响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查境内被许可人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时,不能仅凭许可关系认定其使用合法,而应从授权许可的真实目的、境内外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相关使用行为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从而能够有力遏制境内企业不诚信经营行为,同时指引境外企业合法有效通过授权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本案通过个案引导企业构建规范、合法、透明的经济行为模式,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用生动司法实践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案例九、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公正规范保护知识产权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李强、贺元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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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adidas”的权利人,被告李强大量购进假冒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贺元杰负责销售日常管理。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现场查扣被告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鞋子总金额达340余万元。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李强的犯罪所得20万元、贺元杰的犯罪所得2万元予以收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其中被告获利53万元,惩罚性赔偿1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减去估算的应付员工的工资等成本二被告获利53万元。

2.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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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中,其依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利润、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均为估算,案外人刘某支付上家的86万元进货亦不能证明全部销售给被告,且上述商品包括“NIKE”和“adidas”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销售金额和数量并不能从销售总额和数量中予以区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将上述计算依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二被告销售金额、已支付进货成本及一定的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及被告李强在接受讯问时自认销售收入大约20万元左右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2万元。

本案中被告因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处以刑事罚金、收缴犯罪所得。虽然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适用程序、支付对象不同,前者系刑事责任,主要目的为剥夺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经济能力,后者为民事责任,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阻却未来侵权行为发生,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先期的刑事罚金是否已经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如果刑事罚金已经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数,足以达到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则不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刑事处罚中已经被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二被告共被处以130万元的刑事罚金,并收缴犯罪所得22万元,合计152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补偿性赔偿金53万元的近两倍、为本院酌定赔偿金额22万元的近七倍,已达到遏制侵权的功能,不宜再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限制性条件,为解决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民事责任与刑事处罚交叉的问题提供了参考。商标法及现有裁判着重于明确“精确赔偿”“恶意”“情节严重”等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适用条件,但未明确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阻却性因素,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滥用。从制度功能分析,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均具有加大违法成本、遏制侵权的功能。本案以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被判处的刑事罚金已达到惩罚性赔偿金额,足以实现民事惩罚性赔偿惩治和遏制侵权功能为理由,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提出了限制性条件,以避免惩罚性赔偿不当适用,有利于平等、公正、规范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主体。

案例十、屏蔽出质人的被执行人信息 修复企业信用激发企业活力

——重庆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重庆君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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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系从事货物进出口的香港与内地合资企业,因合同纠纷将重庆睿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时公司)、重庆君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君睿合伙企业)等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睿时公司应向能投公司支付货款4 846 921.23元、违约金1 780 509.25元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能投公司对君睿合伙企业拥有的睿时公司733 000元/万股的股权享有质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能投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君睿合伙企业在睿时公司的股权被冻结。君睿企业合伙企业表示配合法院评估拍卖质押股权,同时提出,因其被列为被执行人,致其无法完成银行贷款的续贷,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请求法院屏蔽其被执行人信息。

2.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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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君睿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仅在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其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处置,在其配合法院处置质押财产的情况下,公开其被执行人信息并不能对案件处置起到曝光或威慑作用。因案涉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君睿合伙企业无法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对质押财产进行处置,无法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其对于成为被执行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在该企业主动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对其被执行人信息的屏蔽不会导致其法律地位的改变,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方式,不会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法院经审查认为君睿合伙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对其被执行人信息进行屏蔽。

3.典型意义

本案首创在执行中即屏蔽仅承担物保责任被执行人信息,提前修复其信用。公布被执行信息并非法定的信用惩戒措施,但事实上大部分金融机构会将此作为风控考虑的主要因素,其他市场主体也会因此考虑其责任能力,进而会影响对被执行人的信用评价。仅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其在执行中承担的义务主要为配合、容忍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若其承诺并配合法院司法处置担保财产,可视为已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屏蔽,客观上对此类被执行人社会信用、交易机会、交易成本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有利于鼓励守信市场主体积极经营,寻找更多的偿债机会,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营造更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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