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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移送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水利局【发文字号】渝水〔2018〕237号【发布日期】2018.10.29【实施日期】2018.10.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环保总队、水警总队;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维护河库生命健康,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水利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河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移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律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水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16〕2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涉嫌河道非法采砂刑事犯罪案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不断完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非法采砂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河道采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达到刑事案件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评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非法采砂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在联合执法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查明开采期限、作业地点、开采方式、销售金额、开采数量等可能构成非法采砂刑事犯罪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河道非法采砂的执法过程中,遇到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处置,涉嫌治安违法或犯罪的,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市公安局环保总队报备。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前期调查及后期配合侦查,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所在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该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前期调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并做好涉案证据的保全,防止损毁和灭失。

第九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三)有合法证据证明非法采砂涉及的金额、数量、情节、后果等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开采的砂石资源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非法开采砂石资源价值五万元以上;或非法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及行政执法文书。案件调查报告须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清单,清单应当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评估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七)价格认证机构或市水利局、长江委出具的砂石资源价值认定报告,或者市水利局、长江委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涉嫌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平台建设合作,推动案件移送办理信息化。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当场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逾期未补齐材料可将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接受案件后,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对于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刑事立案标准,但涉嫌构成其他刑事犯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有关线索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应当立即审查,并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要求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律师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非法采砂案件中的涉案河砂,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场所保管,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后,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移送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砂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行立案的涉嫌非法采砂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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