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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依托纠纷易解平台开展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渝高法〔2019〕181号【发布日期】2019.10.25【实施日期】2019.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重庆法院“纠纷易解平台”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和作用,提升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工作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结合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二条 “纠纷易解平台”既是全市法院开展委派委托调解的对接平台,也是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纠纷调解的工作平台,以及为当事人申请调解、参与调解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全市各法院选聘的驻院或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以及与法律院建立了诉调对接关系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在重庆法院“纠纷易解平台”注册认证,通过“纠纷易解平台”接受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

在“纠纷易解平台”完成注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也可办理当事人通过“纠纷易解平台”提出的调解申请。

第四条 在加大驻院调解工作室建设力度的同时,各法院要主动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商会、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农村农业、交通、医疗等部门建立的专业纠纷化解组织的对接,建立包括婚姻家庭、道路交通、物业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涉侨涉外等类型化纠纷的联动化解机制。

第五条 当事人通过立案窗口提交起诉材料,或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申请立案时同意调解且符合调解条件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前通过“纠纷易解平台”委派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调解。

对已经立案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调解的,人民法院亦可通过“纠纷易解平台”委托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开展诉中调解。

第六条 依托“纠纷易解平台”开展诉前委托、诉中委托调解,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收到人民法院通过“纠纷易解平台”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信息后,调解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并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编立调解案号,确定负责调解该案的调解员。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终结调解程序并通过“纠纷易解平台”将情况反馈给委派法院及调解申请人。

第八条 委派委托调解工作的开展,既可以在人民法院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或调解组织、调解员驻地进行,也可以通过“纠纷易解平台”以远程音视频等信息化方式进行。

第九条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调解前,可通过“纠纷易解平台”上的“多元解纷评测”功能模块,预测纠纷解决结果并据之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也可以通过“多元解纷评测”功能模块或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纠纷解决的风险和结果进行预测,引导当事人选择,自行和解,继续调解调解或提起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争议事由,告知在线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确保调解过程依法规范有序进行,防范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扰乱经济社会发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制作调解笔录应当如实记录调解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调解意见。

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调解或调解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的,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制作调解笔录,只上传音视频资料。

第十二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和协议生效条件。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笔录上签字、盖章或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第十三条 对诉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当事人未提出其他程序性要求的,将调解协议上传“纠纷易解平台”并终结调解程序;

(二)要要求司法确认的,将调解协议上传“纠纷易解平台”后转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以司法确认案件立案办理。

(三)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将调解协议上传“纠纷易解平台”后转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以诉讼案件立案办理。

对诉中委托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调解员将调解协议上传“纠纷易解平台”后转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由原案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后依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

第十四条 对诉前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当事人表示不再起诉的,由调解员将未达成协议的信息上传“纠纷易解平台”并终结调解程序;

(二)当事人要求转由人民法院立案的,由调解员将未达成协议的信息上传“纠纷易解平台”后转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以诉讼案件立案办理。

对诉中委托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调解员将未能达成协议的信息上传至“纠纷易解平台”后转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由原案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申请司法鉴定合一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七条 目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不得超过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15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超过15日。

第十八条,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各流程节点的节点信息,应当及时上传至“纠纷易解平台”,调解程序结束后生成电子卷宗备查。律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帮助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不断提升调解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纠纷易解平台”的运维管理,并根据需要不断升级优化“纠纷易解平台”,积极推进“纠纷易解平台”其他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确保平台运行更加高效稳定、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更加顺畅。

第二十二条 各人民法院依托“纠纷易解平台”开展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全市法院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评估,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达标建设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现代化诉讼体系建设的最新要求,以及全市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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