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实施日期】20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是指受检察机关聘请,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见证、参与、协助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热爱公益事业,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发现公益损害情形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渠道聘请公益诉讼观察员:
(一)商请人大、政协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商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推荐干部职工或基层群众;
(三)邀请热心公益事业的媒体记者、律师、公益志愿者;
(四)公民个人向所在地检察院申请。
第五条 检察机关聘请公益诉讼观察员应当颁发聘书。每届聘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的聘请人数,由各区县(自治县)检察院根据所辖的地域、人口、街道(乡镇)情况确定。聘请人数一般不超过辖区街道(乡镇)数量的2倍(主城九区基层院不超过4倍)。
第七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在检察人员的指导下,协助检察机关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提供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律师
(二)见证现场勘验、法律文书送达等活动;
(三)参加公益诉讼案件听证;
(四)参与公益诉讼巡查和宣传工作。
公益诉讼观察员可以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发现下列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
(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三)新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生物安全、妇女儿童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网络侵害、扶贫、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为公益诉讼观察员履行职责开展培训,提供工作资料,明确工作的具体事项,保障其履行职责的必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向公益诉讼观察员通报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和观察员履职情况。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负责观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处理观察员提供的案件线索和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未经本人同意,检察机关不得披露公益诉讼观察员个人信息以及提供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第十二条 基层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所聘请的公益诉讼观察员名册上报市院、分院。市检察院统筹建立全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观察员库,市院、分院需要邀请公益诉讼观察员开展工作的,应当从观察员库中选择。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观察员所提供的线索经立案办理,符合《重庆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条件的,给予专门的物质奖励。律师
第十四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工作经费纳入检察院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复制、保存或使用案件材料;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不得利用观察员身份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公益诉讼观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解聘:
(一)违纪违法的;
(二)丧失履职条件的;
(三)本人不愿继续担任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