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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12.07【实施日期】2020.12.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充分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管理人报酬包括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责所需的费用。但是不包括管理人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按照本院《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偿债方案确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清偿金额,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四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本院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方式。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六条 本院对管理人初步拟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初步确定之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律师

第七条 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数额时,参考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的效率、成本和效果;

(三)管理人忠实履职、勤勉尽责程度;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执业水平;

(六)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七)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充分和适度情况;

(八)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物价水平;

(九)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八条 本院按照以下方式,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收取方式:

(一)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管理人在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一次性收取报酬;案情疑难复杂、需多次分配破产财产的破产清算案件,在每次分配破产财产时,管理人按比例分次收取管理人报酬;

(二)破产重整案件、破产和解案件,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时,管理人可以收取一次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报酬数额的50%,剩余报酬原则上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根据债权受偿情况,分阶段按比例分期支付。

管理人原则上不得申请预支管理人报酬,确有必要向本院申请预支管理人报酬,预支金额不得超过根据案情预测当期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20%。

第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管理人报酬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由审判组织确定,并经廉政监察员签署审查意见,报庭长审批。

管理人报酬金额超过50万元,在500万元以内的,由审判组织提出意见,经全庭法官会议讨论、审判组织复议,并报本院监察室签署审查意见后,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管理人报酬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审判组织提出意见,报本院监察室签署审查意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层报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 本院审查确定管理人报酬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应当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和收取方式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本院确认。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该部分报酬的数额,同时确定管理人在担保权人获得清偿时收取该部分报酬。律师

第十三条 管理人为两个及以上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由其自行协商管理人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在管理人初步拟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予以说明报本院备案。

第十四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其报酬。

第十五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应当对报酬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本院确认。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第十六条 符合破产费用援助资金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及本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中社会中介机构的报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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