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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破产法庭破产申请审查指引(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02【实施日期】2020.04.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做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是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的首要环节。为规范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事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保障,决定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依照本指引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

第三条 “破申”案件立案前,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破申”案件立案后,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原因进行审查。

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的,有关该企业或组织的破产申请,由重庆破产法庭审查。

第二章 当事人

第一节 破产主体

第四条 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主体

第六条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律师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申请宣告破产。

第九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社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三章 破产申请资料

第十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六)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七)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二)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三)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六)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七)债务人截止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八)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九)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明细、债务人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职工安置预案和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除了应当提交本指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五条 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第四章 破产申请的审查

第一节 破产申请审查的方式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以听证审查为原则,以书面审查为例外。

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申请重整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的;

(三)对在全国、全市及债务人所在区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四)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

下列人员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一)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职工代表;

(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主要担保权人、主要经营性债权人及主要金融债权人;已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可以通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派员参加;

(三)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清算组或工作组的,应当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重大案件听证会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四)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律师

听证笔录应当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上人民法院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询问调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注意核实债权的真实性、金额,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进入执行等情况;

(二)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三)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重整原因);

(四)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五)债务人股东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个别清偿等行为;

(七)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八)债务人涉诉、涉执情况;

(九)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

(十)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电话、住址);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

审查重整申请的,还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应当认定具备重整原因。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一)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二)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三)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四)导致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

对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识别审查。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

对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或重整方案,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管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提出的初步方案是否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组方是否具有重组能力等进行实质性审查。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还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重整方案及重整投资人情况、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重整与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情况。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征询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听取行业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了解,综合判断衡量。

债务人自行重组期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参考。

第四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与撤回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破申”案件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需要听证的,听证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经人民法院释明,申请人不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可以作为申请人,参加已经启动的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但不得重复编立破产申请审查案件。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申请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除依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人再次提出破产申请,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登记立案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予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仍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的案号,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受理信息应当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上级法院裁定受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的,下级法院不再另行作出受理裁定。破产申请受理日为上级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以“破终”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重新编制案号,并以该案号作出受理裁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程序参照适用本指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申请受理日为上级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五章 破产案件立案流程

第三十八条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机构应当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部门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限期补充、补正。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

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机构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审判管理系统,并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律师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申请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公开查询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债务人的,为确保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及时推进,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后作出裁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选任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经初步审查,除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外,一般应当在裁定书签发同时完成管理人选任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选任管理人的效率,通过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应当使用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及管理人一体化平台系统。

在破产裁定签发时已经完成管理人选任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与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的落款日期同步。

第四十二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于裁定书印发当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做结案及移送立案处理,并将裁定书原件交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部门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部门应当于立案同时在审判管理系统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录入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参照本指引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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