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5.31【实施日期】202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安宁、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发展进步和民族伟大复兴。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升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水平,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值此六一国际儿童节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之际,市高法院发布10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提升法治教育宣传效果,呼吁形成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六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新格局,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护航。
01 郑某某、姚某某遗弃儿童案--遗弃未成年患病子女构成遗弃罪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7日,郑某某、姚某某带儿子郑小某(2020年2月8日出生)到重庆市儿童医院就诊,但因未带身份证未果。后郑某某、姚某某考虑到郑小某耳部残疾,家庭收入无力承担治疗费,遂将郑小某遗弃在某公园内。同年4月14日,郑某某、姚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为未成年子女成长提供保障。郑某某、姚某某因不愿承担治疗费,便将仅出生1个多月的患病子女丢弃,不仅触犯了法律底线,更有违人伦道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尊重生命、关爱生命的价值取向,营造尊老爱幼的良好社会氛围。律师
02 林某某猥亵儿童案--通过网络游戏引诱未成年人拍摄隐私部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游戏频道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女,2008年出生)发送的求赠游戏皮肤的消息后,通过QQ添加张某某为好友。聊天过程中,为寻求性刺激,林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十二周岁的情况下,以赠送游戏皮肤为由,引诱张某某按其要求的动作自拍胸部、阴部隐私部位的照片和视频供其观看。同年7月,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移动互联网、第三方应用软件等相关行业的发展,未成年人使用、持有手机已成常态,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林某某引诱未成年人拍摄私密照片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还可能因网络二次传播带来更为严重的危害。因此,对受众涉及广大未成年人的互联网行业,应当注重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和智能手机,家长及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可能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网络信息管理,共同营造有利于互联网企业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文化环境。
03 吴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对于可能构成家暴的行为,未成年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吴某与吴小某(时年七周岁)系父子关系,吴某性格暴躁,常采用打骂、体罚等方式教育吴小某。2020年10月22日,吴小某放学后没有按时回家,吴某便用扫把、晾衣架殴打吴小某的臀部、脸部。经诊断,吴小某脸部、臀部等处有肿胀伤,构成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吴小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按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要求,向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报告了案件线索,同时协助吴小某通过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平台向法院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裁判结果
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作为父亲对吴小某有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但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吴某对吴小某体罚、殴打的行为长期存在,造成吴小某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从吴小某的伤情来看,吴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常的教育限度,构成了实施家庭暴力,故吴小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立即向吴某送达,并对其进行警示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后,通过启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线索强制报告机制和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机制,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的典型案例。“家暴”不是私事,“家教”也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法律干预推送到了家庭生活领域,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的处理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父母采取辱骂、殴打甚至虐待等粗暴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不仅不符合未成年人成长规律,而且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遏制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方式。对于可能构成家暴的行为,未成年人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未成年人遭受的不法侵害,司法机关应当做到及时、精准的干预和保护。本案中,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线索后,公检法三部门联动,让强制报告制度和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机制“双剑合璧”落地落实,人民法院在2小时内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4 王某诉刘某某监护权纠纷案--监护人要求变更子女姓氏应充分尊重具有相应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06年双方离婚并约定,王小某由刘某某抚养。不久,刘某某将王小某的姓氏变更为“刘”。现刘小某已报名参加2021年高考,所填录的身份信息均为“刘小某”。当年王某离婚后,为王小某购买了寿险,而今“王小某”变更为“刘小某”,影响该寿险的后续业务办理,故王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在一个月内将刘小某的姓氏恢复为“王”姓。刘某某为不影响刘小某高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孩子姓氏,刘小某亦当庭表示不愿再次变更姓氏。
裁判结果
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小某3岁左右改名,在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刘小某”已长达14年,且以“刘小某”的名字报名参加高考,如变更姓氏,可能给他今后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带来诸多不便,且刘小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氏。综合考虑刘小某虽未成年,但其对姓名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以及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故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王小某”更名为“刘小某”后,其姓名已经公安户籍依法登记确认并对外使用至今,具有合法性。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既要尊重监护人的意见,更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生活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因此,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民事权利的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以及与其年龄相符的自身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
05 缪某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学校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杜绝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
缪某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19年11月,缪某在校园内玩耍时被一根横拉的铁丝绊倒致牙齿、牙龈等摔伤。事发地点位于校园内读书广场与师生人行通道之间的绿化带某处,该绿化带系用条石修筑,长逾100米,宽约1.3米,高出地面约20厘米。绿化带里主要种植树木。该绿化带将读书广场与师生人行通道隔开,绿化带间隙处也留有通道,供行人通行。涉案铁丝系该小学为防止学生直接从绿化带处穿行踩踏树苗而在两颗树之间横栓的一段细铁丝,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现缪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万余元。
裁判结果
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地系校园内读书广场与师生人行通道之间的绿化带,该处常有学生走动。因绿化带仅高出地面约20厘米,鉴于小学生的认知能力以及爱跑动的天性,极易直接穿行绿化带,而该校在绿化带内的杂树丛间横拉一段细铁丝,隐蔽性较强,极易绊倒通行学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遂根据过错酌情认定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学校赔偿缪某经济损失17000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6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中小学校园安全的内部环境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要求校园内的设备、器材完整完好无安全隐患,另一方面要求学校不得设置有危险隐患的装置。若未成年人因学校内有潜在危险性装置受到损害的,学校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校园绿化带虽不用于学生通行,但考虑到未成年人好动天性,有在绿化带穿梭戏耍的可能,学校也不得以保护花草树木为由在绿化带设置铁丝等具有危险隐患的装置,因此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学校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安全的校园环境具有一定启发意义。律师
06 邹某与朱某、李某、朱小某民间借贷案--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可能承担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邹某与朱小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经人介绍相识,朱某、李某系朱小某的父母。2019年7月,朱小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邹某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朱小某收到邹某出借的款项后,立即进行了支用,直至消耗完毕。后朱小某未向邹某还款,邹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朱小某及其父母朱某、李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朱某、李某作为朱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朱小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拒绝追认。
裁判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邹某借款的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某、李某亦拒绝追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邹某在明知朱小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向其提供借款,可能助长其不劳而获和挥霍的不良习惯,同时朱某、李某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朱小某赔偿邹某4000元,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朱某、李某赔偿,并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法律规范应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并从缺乏合同生效要件、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属性、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有悖公序良俗等方面进行具体评析。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或消费来源均不宜借助民间借贷。人民法院认定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可能承担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有利于引导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也有利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07 代小某与代某某、黄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执行环节创设“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流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
基本案情
代某某、黄某某系代小某的祖父母。2016年,代某某与当地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代某某、黄某某、代小某等。之后,代某某领取拆迁安置款共计530597元,但未向代小某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2019年,代小某父母离婚,其抚养权归属其母赵某某。后代小某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确定代某某、黄某某应给付代小某拆迁奖励、货币安置款共计108125元。因代某某、黄某某逾期未履行义务,代小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8125元。
裁判结果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某某提出希望减少案款以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代小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表示,其离婚后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义务,需要将案款用作抚养费用。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避免任何一方减少案款支付或将案款用作抚养费而减损未成年人权益,人民法院通过财产权利告知书形式就案款性质、保管及处分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告知:一、该款属于未成年人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二、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放弃;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离婚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决定抚养义务履行内容,与该款项无关。在收到权利告知书后,代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随后,案款得到全额执行,后划拨至代某某个人账户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市首例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创设“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流程,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典型案例。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本案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拆迁款存在被消减或挪作他用的潜在风险,亟需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案款减损,遂增加提醒、告知流程,正式作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既起到善意释法明理的作用,纠正“未成年人不必拥有个人财产”“以子女财产抚养子女”的常见误区,又在保障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促使案件顺利执行完毕,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借鉴。
08 申请人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与被申请人杨某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多部门联动,“社会一条龙”合力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杨某与女友范某将出生一周的儿子杨小某送予他人抚养,并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钱财8.8万元。同年10月,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范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巫山县妇女联合会提起撤销杨某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同年7月,巫山县妇女联合会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杨某作为杨小某监护人的资格。因杨小某不满一周岁,尚需母乳喂养,且范某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杨小某,暂保留范某的监护人资格。
裁判结果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杨某作为杨小某的父亲,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不尽监护义务,且将杨小某拐卖,对杨小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撤销杨某作为杨小某监护人的资格。
典型意义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从法律层面严重损害杨小某的合法权益,从道德层面更是给骨肉亲情蒙上尘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权益,应该被撤销监护权。人民法院撤销杨某的监护权并不代表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仍需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等义务。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责,向巫山县妇女联合会提出检察建议。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作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组织,认真履行检察建议提起诉讼,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树立榜样,具有较强引导作用,多部门联动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9 黄某抢劫、盗窃案--延伸拓展审判职能,彰显司法为民人文关怀
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195元。同年11月15日晚,黄某发现时年十六周岁的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放学回家,遂突然窜出意欲抢劫。王某受惊呼救,黄某用手捂住王某的嘴并对其进行击打,抢走其装有30元现金的斜挎包后逃离现场。之后,王某出现了怕黑、失眠、无法集中精力学习等心理创伤,其母因担心王某再次受到伤害每天接送其上学和放学。
裁判结果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黄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为帮助王某及其母亲尽快抚平心理创伤,人民法院主动委托心理咨询师对二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她们逐渐走出心理阴影,回归正常生活,王某顺利考取理想的大学。律师
典型意义
未成年被害人遭受心理创伤后,极易影响其健康成长,导致人格异化或心态行为失衡,需要及时性系统性的心理干预。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成功实施心理干预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将广泛运用于民事审判特别是家事审判的心理干预机制运用到刑事审判中,在审前、审中、审后三个环节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对于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刑事审判在注重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同时,更需彰显人文关怀,修复犯罪行为对公民个体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创伤,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走出心理困境,也是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另一方面,对心智尚未成熟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时实施心理干预,有利于纠正其心态偏离和认识误差而脱离正轨,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10 王某某盗窃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时年十六周岁)利用脚踢玻璃门把手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三家商业店铺内实施盗窃,分别从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店铺盗取扁形起子一把,从被害人崔某经营的店铺盗取现金50元,从被害人殷某经营的店铺盗取现金3000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裁判结果
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王某某的父亲系残疾人,母亲在其幼年已离家,其因缺乏有效监管和教育引导逐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对王某某进行心理疏导和法律帮教,促使其悔过自新,不再重蹈覆辙,同时对被害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被害人崔某接纳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新店打工,一方面帮助王某某掌握工作技能回归社会,另一方面自食其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其自身原因,但缺乏家庭教育和关爱,过早进入社会,法纪意识淡薄也是重要原因。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对违法犯罪或行为失当的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最大限度宣告适用缓刑,同时积极开展判后帮教和心理疏导,助其自力更生为错误“买单”,努力成为遵纪守法公民和社会有用之才,彰显了司法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