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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闽高法[2001]230号【发布日期】2001.07.03【实施日期】2001.07.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在审理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中,常遇到一些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由于没司法解释,操作上有一定困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和征求各地市公检法机关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但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当作依据援引。今后若有新的司法解释,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本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即自行废止。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上以上;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虚报数额在1000万以上;

3、虚报注册资本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登记,非法经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虚报注册资本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伪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欺骗验资部门,以他人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证明,或者多次虚报注册资本的。

二、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159条)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占其实际出资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额占其实际资额的20%以上。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②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其它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②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引发众多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不安事端的;

②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

③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拒绝监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

②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

③利用非法募集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一)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利或转嫁损失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

(二)该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得或转嫁损失达50万元以上。

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50万元以上。

六、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67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

七、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

(一)该罪严重不负责任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滥用职权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的。

八、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169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

九、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一)该罪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犯罪违法所得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犯罪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犯罪违法所得达20万元以上。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00万元上,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户以上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达3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众多财产遭受损失,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或者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十一、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一)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达5万元上的情形。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大或者次数多,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情形。

十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

(一)该罪的“数额较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公司、企业股票、现状等其他有价证券面值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三)该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20万元以上。

十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引发众多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安定事端的;

②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

③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拒绝监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

②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

③利用非法募集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四、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一)该罪的“较大损失”,是指个人向关系 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

(二)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

十五、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单位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以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十六、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单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单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

十七、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

(二)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以上;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以上。

十八、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189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承兑、付款、保证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

十九、逃汇罪(第190条)

(一)该罪的“数额较大”为偷逃外汇达500万以上不满2000万美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为偷逃外汇达2000万美元以上的。

(三)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偷逃外汇数额虽未达2000万美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以伪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

②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处罚后,屡教不改,又继续逃汇的;

③给国家造成500万美元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政治影响的。

二十、骗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一)该罪的“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外汇折合达到50万以上不满200万美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外汇折合达到200万以上不满1000万美元;“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骗取外汇达到数额较大,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美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三)该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外汇折合达1000万美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骗取外汇达数额巨大,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美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二十一、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意见,现对以下诸罪的量刑数额予以明确,以便各地掌握、适用。其他犯罪情节和其余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均按该《解释》的规定执行。

1、合同诈骗罪(第224条)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较大”发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2、集资诈骗案罪(第192条)的“数额较大”为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3、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的“数额较大”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面值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面值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面值达10万元以上。

二十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一)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违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获利,但假冒国家驰名商标的或者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商标所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者在国际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损害了国家的声誉。

二十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一)该罪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二十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为该罪的“情节严重”:

1、个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单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规定数额,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或者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为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

2、单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数额,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

二十五、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该罪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违法获利达10万元以上;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

二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

(二)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或者损害多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或者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虽未达到50万元,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或者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情形。

二十七、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偿还;或者给社会或国家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等情形之一的。

二十八、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对非法经营电信、外汇、证券、期货、保险或出版物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情节标准如下:

(一)“情节严重”,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进行非法经营,具有下列情形这五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3、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为情节严重。

①多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②利用职权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极坏的;

③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的;

④非法经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个人或单位进行非法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3、个人或者单位的非法经营,严重拜拜了市场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二十九、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

①“数额较大”是指累计私分国有资产在10万元以上;

②“数额巨大”是指累计私分国有资产在50万元以上。

三十、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一)“重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二人以上的,或者轻伤五人以上;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滥用职权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多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或者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中有受贿、徇私舞弊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三十一、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或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情形。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担间接经济损失超过300万元的;或者造成多人死亡,或重伤十人以上,或轻伤二十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虽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三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虽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6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达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

三十五、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一)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放纵的走私犯应处以刑事处罚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3、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较大的。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三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3、走私的货物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重大的。

三十六、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该罪的“严重后果”,是指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即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而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不合格的商品出口致使赔偿数额巨大。

三十七、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

该罪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带有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或者转出国境,引发重大疫情或者使国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十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该罪的“情节严重”,是行为人多次向犯罪分子或者向多名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或者行为致使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或者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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