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3.05.15【实施日期】2003.05.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组织、运送他人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组织者、运送者的刑事责任:
1.组织、运送他人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三次以上,或组织、运送他人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2.因组织、运送他人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组织、运送他人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的;
3.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律师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被运送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二、组织、运送他人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活动,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私自前往台湾渔船从事劳务的人员,依据《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如遇国家对台劳务政策调整,本通知与之相抵触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