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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00.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采用简便的审判方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平等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和公开审判制度。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实行立审分立,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受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

(三)涉外、涉台案件;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

(五)在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受理和审理前的准备

第九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的内容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经审查属简单民事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立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巡回办案,可以直接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5日内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口头起诉的,将起诉内容口头或归纳成书面告知被告)、《应诉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及《告知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或定期开庭审理。

(一)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立案后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不受普通程序十五天答辩期的限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直接开庭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记录在案,不能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一方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人民法庭起诉的,受诉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当即用书面或电话、捎信等简便方式通知被告到庭。

被告到庭后,应告知原告起诉的内容。被告未要求答辩期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或调解。被告明确要求答辩期的,可征询其需要的答辩期限,记录在案,并当即确定开庭日期,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日期应确定在被告要求的答辩期限之后。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三)用口头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当事人不到庭的,应当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被告十五天答辩期的限制。但被告收到传票后明确表示要求答辩期限的,应当给予不超过十五天的答辩期限,重新确定开庭日期。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独任审判员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可不经开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尚未通知其应诉的,应告知原告更换被告,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通知被告应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或由原告撤诉。

第十五条 通知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六条 定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公告。

第十七条 开庭场所的布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法庭摆设的规定,室内条件较差或巡回审理露天开庭的,也应当做到庄重整洁。

第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书记员应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由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即告知到庭的当事人。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用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未送达开庭传票,当事人不到庭的,不得采取拘传措施,也不得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理。

第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宣布法庭纪律。

第二十条 书记员查明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应让其在法庭外候传,不得旁听审理。

四、开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并宣布案由、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姓名。依法不公开开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独任审判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前已送达《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时不再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独任审判员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按原、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当事人各自举证,交对方当事人质证;

(六)独任审判员出示、宣读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等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事实没有异议的,不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第三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表示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再作法庭调查的,法庭调查阶段先由独任审判员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征询各方当事人有否异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宣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不再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法庭辩论。独任审判员应引导当事人按原、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针对适用法律问题展开辩论。法庭辩论原则上只进行一轮,并可视情况限定当事人发言时间。

法庭辩论也可以和法庭调查结合起来,不单独进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或经过法庭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不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十五条 法庭认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要当庭认证,即当庭对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证据的取得和形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得出的事实作出认定。

认证应当具体说明理由。确实无法当庭认证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认证。

当庭认证后,发现认证内容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判前再次开庭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法庭调解。法庭调解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方案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由独任审判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独任审判员应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独任审判员应宣布无效,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合法的,独任审判员应尽快制作调解书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能够当日送达的,应当日送达。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或当庭调解不成,可以不再调解,径行裁判。如果认为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可以在庭后再次组织调解。

五、裁判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庭裁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制作宣判笔录,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说明裁判的理由和具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不列举证据。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签发。

六、其他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疑难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报所在庭庭长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案件疑难复杂,一般是指:

(一)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

(二)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三)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冲突的。

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必须将变更审判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并重新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写审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下列材料: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委托书;必要的证据;审理(调解)笔录;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送达和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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