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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厦中法发〔2020〕30号【发布日期】2020.06.30【实施日期】2020.06.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妥善处理群体性公司纠纷,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着力打造优越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借鉴外地法院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一、示范判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示范判决机制的涵义)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公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司法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公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公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纠纷中具有示范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二条(示范判决机制的案件范围)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本示范判决机制规定进行审理。律师

其他群体性的与公司或企业纠纷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审理。

二、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

第三条(示范案件的选定条件)选定的示范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公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四条(示范案件的申请主体)示范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群体性公司纠纷中由国家机关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第五条(示范案件的申请内容)示范案件的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案件具备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二)申请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案件的代表意义。

第六条(示范案件的审查重点)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公司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条(示范案件选定后的告知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后,合议庭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示范案件选定后相关案件的处理)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止审理。示范案件选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所涉群体性公司纠纷的后续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通过厦门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经本院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当事人不愿意先行调解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的,本院可以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后,退回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坚持立案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三、示范案件的审理要求

第九条(确保程序优先)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应优先于其他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条(引导充分举证)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一条(引导充分辩论)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法官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二条(加强释法说理)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

四、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核定损失的申请)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核定损失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第十四条(委托机构的选定)准许当事人委托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指定。委托材料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核定损失意见的出具)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核定损失意见的处理)损失核定意见作为申请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本院认为损失核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损失核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损失核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返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本院认为有必要由专家辅助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时,可以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九条(专家辅助人的参与)本院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本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二十条(专家陪审员的参审)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五、示范判决对平行案件的示范效力

第二十一条(告知平行案件当事人)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二十二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效力)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本院可予支持;平行案件的被告主张直接适用,但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本院应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的调解)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厦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站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律师

第二十四条(拒绝接受调解的处理)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所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平行案件的简化审理)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六、示范案件的司法公开

第二十六条(庭审公开)示范案件的法庭审理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文书公开)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七、其他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试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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